(2015)大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艳与刘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627号原告刘某,女,1981年8月15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邵阳市大祥区。委托代理人黄慧、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但灵,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邵阳市大祥区。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慧、严但灵和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9月上大学认识,2001年5月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4月7日在邵阳市大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3月19日生下儿子刘某乙。被告脾气暴躁,恋爱期间就有无端辱骂原告的现象,双方经常吵架。婚后,被告变本加厉,更是经常辱骂原告,并多次对原告实施暴力。被告言行粗暴,多次对原告大打出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性格严重不和,生活环境与生活习惯差异太大,根本不适合共同生活在一起。被告暴躁的性格、对父母的不尊重及对家庭不负责任的态度,更是原告无论如何都无法接受的。原告对这段没有感情、没有幸福的婚姻生活的忍受也达到了极限。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绝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鉴于被告有严重的暴力倾向,为有利于儿子刘某乙的健康成长,请求判儿子由原告抚养,并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刘某乙独立生活为止。另外,被告多次辱骂、威胁、殴打原告,给原告的身心都造成了巨大伤害,依法应该向原告作出赔偿。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直至刘某乙独立生活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四、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赔偿金10万元给原告;五、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给原告;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答辩人认为双方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被答辩人提出的离婚理由未达到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主要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深厚,婚后感情也好。二、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答辩人“脾气暴躁、有严重的暴力倾向”,均是捏造的不实之词。三是、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幼子需要抚养教育,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四、答辩人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化解我们双方之间的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上大学认识,系大学同班同学,2001年5月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4月7日在邵阳市大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19日生下儿子刘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在后来的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及沟通不够,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小孩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系大学同班同学,认识之后不久即确定恋爱关系,双方在经过五年的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应该说婚姻基础是比较牢固的。婚后又生育了一个儿子,并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九年之久,应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一些争执和矛盾,系正常现象;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增强信任,化解矛盾,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责任为重,仍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在庭审中及庭审后均表达了希望与原告和好的强烈愿望。因此,本院从有利于双方小孩成长及稳定家庭关系,保护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以暂不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为宜。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现在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尚不充分,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尹苗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纠纷。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