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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程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程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1786号原告王程鹏。委托代理人陈渺雯,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秦开洪,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实习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小河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小河黄河路406号。负责人刘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根,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王程鹏与被告人民保险小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程鹏委托代理人陈渺雯、秦开洪,被告人民保险小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程鹏诉称: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将发动机号为5×××××、号牌为贵A×××××的奥迪牌轿车投保于被告处。被保险人为原告,投保险种包括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前述主险项下的不计免赔特约等,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按新车购置价经原被告协商后确认为人民币375,000元。2015年1月29日,经原告申请,被告对前述保险合同下的保单作出了批改,增加了投保险种及其他相关权益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保费交纳义务,被告自2015年1月5日0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责任期限截止于2016年1月4日24时。2015年3月6日,杨少红驾驶贵A×××××号车辆行驶在贵阳市云岩区三桥路段时,与石墩发生碰撞,导致该车严重受损,车上乘客庞晶受伤。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少红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进行查勘、定损。就车辆损失,原被告双方经向修理厂询价后确认车辆修理费用总计人民币30余万元。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理赔,导致原告车辆至今无法修复。原告认为被告不予理赔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人民币298,760.3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小河支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投保事实无异议,对事故发生情况亦无异议,但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金额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程鹏系贵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人民保险小河支公司投保了贵A×××××号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75,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5日0时至2016年1月4日24时止。2015年1月29日,经原告王程鹏申请,被告人民保险小河支公司同意,从2015年1月30日0时起,原告对贵A×××××号车辆的所投险种加保了不计免赔险,并补交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同时还变更了特别约定信息,变更内容为:本车辆系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盐务支行贷款购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盐务支行为本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在借款人未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盐务支行还本息之前,不得退保。被保险人索赔时,赔付金额在3000以上(含3000元时),需要通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盐务支行,在获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盐务支行其书面同意后,方可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2015年3月6日01时48分许,杨少红驾驶贵A×××××号车辆,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三桥路段时,与石墩发生碰撞,导致贵A×××××号车上乘客庞晶受伤及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杨少红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庞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保险小河支公司收到报险后进行了出险,出险经过为:“奥迪FV7201×××××轿车,本车撞石墩,三者无损,本车有损,本车1人伤,伤者在金阳医院,已报交警,在现场。”被告人民保险小河支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定损为人民币304,939.86元。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的委托,贵州国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贵A×××××号车辆的受损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评估的维修费用总价为人民币294,760.39元。该次评估产生了评估费人民币4,000元(该笔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王程鹏与被告人民保险小河支公司未就支付理赔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暴雨、洪水等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及相关施救费用,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对驾驶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等情况,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4月2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盐务支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在该情况说明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盐务支行确认原告王程鹏还款正常无逾期,请办理相关赔偿手续,同意将理赔款支付于原告王程鹏本人银行卡内。贵A×××××号车辆现停放在4S店内,尚未进行修理。被告人民保险小河支公司认为贵A×××××号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理赔款项已可购置新车,原告需与被告签订协议,对车辆残值归属等问题进行约定,但原告未到被告公司进行协商,故被告人民保险小河支公司未予理赔。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原告车辆行驶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车辆保险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案记录、保险事故处理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鉴定评估报告等已经质证的与本案有关联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程鹏将其所有的贵A×××××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小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且该车在驾驶过程中因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事实存在,该车辆损坏尚在保险期限内。依照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本案中,杨少红系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其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质,同时亦未认定驾驶人有饮酒、吸毒后驾驶车辆等行为的情况下,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人民保险小河支公司,应对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评估报告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鉴定,该金额未超过被告的定损金额,且根据变更后的特别约定内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盐务支行已书面同意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项,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人民保险小河支公司所持的拒赔理由,不符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程鹏支付保险理赔款298,760.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8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