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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安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王某某诉被告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某,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安民初字第00112号原告朱某某。原告王某某。被告韦某某。原告朱某某、王某某诉被告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朱某某、王某某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韦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他们借款4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并以阳光丽珠花园二单元五楼二号房子抵押。借款到期后,他们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无钱偿还为由,拒绝支付。被告借钱不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现他们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证实被告韦某某于2014年1月3日向二人借款400000.00元,并以阳光丽珠花园二单元五楼二号房子做抵押的事实。被告韦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答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法庭质证,但在庭审前被告韦某某向法庭提交承诺书一份,证实其借款属实,并承诺同意将其工资每月冻结37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双方签字的借款协议,能够证实被告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3日,被告韦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二原告借款4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使用期限一年即2015年12月3日前一次性还清,并承诺以阳光丽珠花园二单元五楼二号房子抵押。借款到期后,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偿还为由拒绝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韦某某的工资予以冻结,被告韦某某书面承诺同意将其工资每月冻结37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做出(2015)镇安民初字第00112-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韦某某在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乐支行2708060401109000035561账户内的工资每月冻结3700.00元。现二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与二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借贷的情况,二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二原告朱某某、王某某借款本金4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被告韦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诗安代理审判员  舒小娟人民陪审员  项 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田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