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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5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施松兵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施松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5503号罪犯施松兵,男,汉族,中专文化,1978年9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启东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启刑初字第00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施松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至2021年1月22日止);被告人施松兵的监护人施某某、陆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016.4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宁刑执字第576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施松兵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0年3月22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施松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施松兵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监护人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施松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累犯,又因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人身危险性较大,该犯及其监护人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施松兵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9年6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