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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4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一×与刘二×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刘二×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4202号原告刘一×。法定代理人刘三×,系原告刘一×之母。被告刘二×。原告刘一×与被告刘二×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琳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二×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刘三×与被告刘二×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即刘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刘三×与被告刘二×于2011年3月24日经天津市武清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刘一×由其母刘三×抚养,刘二×每月给付刘一×抚养费1000元,直至刘一×���满18周岁为止。起初,被告刘二×还能支付原告抚养费,但自2012年7月开始,被告便不支付原告抚养费。为此,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故此原告起坼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5年5月的抚养费共计35000元(1000元/月X35个月);2、判决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刘三×与被告刘二×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即刘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刘三×与被告刘二×于2011年3月24日经天津市武清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刘一×由其母刘三×抚养,刘二×每月给付刘一×抚养费1000元,直至刘一×年满18周岁为止。双方离婚后,原告刘一×一直随其母刘三×一起生活至今,现在武清区××××××上初中三年级。被告刘二×已按每月1000元标准给付原告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抚养费共计15000元,2012年7月始至今未给付抚养费。现原告刘一×以被告刘二×拖欠抚养费为由,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5年5月的抚养费共计35000元(1000元/月×35个月);2、判决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刘三×称,其系农民,现在汉沽港镇×××××××厂打工,月收入2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刘三×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双方身份信患等有关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刘三×与被告刘二×离婚时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刘一×抚养费1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刘二×自2012年7月至2015年5月未给付原告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抚养费,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亦未提出抗辩理由,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未超出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时约定标准,本院予以尊重。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二×给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5年5月的抚养费共计35000元:二、被告刘二×自2015年6月起至原告刘一×能够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给付刘一×抚养费1000元,分别于每月的1日至10日内付清(2015年6月至��判决生效之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刘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琳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仕青速 录 员  王 静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