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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吕民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黄德彬与朱文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彬,朱文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395号原告黄德彬。委托代理人彭卫坤,启东市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文高。委托代理人王忠跃,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德彬与被告朱文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丽于2015年6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彬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700元并自2002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每月按90元支付其中6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朱文高辩称,1.2002年1月其向原告借款6000元属实,但其于2012年1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并由原告出具了收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相应利息应从2012年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涉案2010年2月22日借条中其向原告借款5000元属实,但该借款利息过高,且该借条中笼统记载利息约2700元,其无力承受,原告当时向其承诺该欠款有钱再还,至于何时归还及具体如何计息应由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当时被告未出具借条。2006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补写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黄德彬处人民币陆仟元正。利息每月90元,从2002年1月7号算起。具借人朱文高。2006年2月2号”。2010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另一笔借款5000元,双方为该笔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黄德兵处人民币伍仟元。今夜2月22号全部还清。其余利息没有算。全年利息约2700元,以后不算计息,到以后有钱到明年以后再算。朱文高。2010年2月22号”。另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元,并由原告出具了收条。因上述借款及利息尚未还清,原告遂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收条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及约定利息每月9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6年2月2日借条予以佐证,应予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后还清及约定该借款利息27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年2月22日借条予以佐证,应予认定。关于被告2012年1月21日归还2000元的款项性质,本院认为,涉案收条未明确约定该笔2000元归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此存有分歧但均无相应证据证实各自的事实主张,本院根据上述两笔借款时间先后及日常交易习惯,认定该2000元应系归还成立时间在先的6000元借款利息。被告未及时还款,应向原告承担归还本金6000元及相应利息(扣除20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该笔借款利息,根据2006年2月2日借条约定,本院确定支持自2002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每月9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2月22日借款利息27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实际发生时间,故本院按被告自认借款发生于2008年10月,上述利息约定已超过法定保护利率的上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以5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起至2010年2月22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文高归还原告黄德彬借款4000元并支付自2002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每月90元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朱文高归还原告黄德彬5000元借款的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起至2010年2月22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黄德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0元,依法减半收取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文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判员  张红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晓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