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俊英与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英,王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李俊英。委托代理人:李迎青,莱芜莱城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敏。原告李俊英与被告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英的委托代理人李迎青、被告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英诉称: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共借原告现金27万元,于2013年3月2日写下借条一份,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保证于2013年5月1日前付清,到期不还支付违约金3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敏辩称:借款数额及利息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敏分多次向原告李俊英借款。2013年3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俊英现金27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保证于5月1日前付清,到期不还支付违约金3万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李俊英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被告王敏书写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敏欠原告李俊英借款27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王敏偿还借款2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被告违约之日即2013年5月2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俊英借款27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3年5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李俊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00元、保全费2370.00元,由被告王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运人民陪审员 张吉平人民陪审员 房 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亓 鑫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