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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一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杰与孟宪锋、杨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杰,孟宪锋,杨萍,孟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淄博旭彤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艳飞,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告):孟宪锋,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分行周村支行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萍,无业。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帅,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杨,职业不详。上诉人张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4)周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杰的委托代理人李斌、石艳飞,被上诉人孟宪锋、杨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孟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张杰与被告孟宪锋系朋友关系,被告孟宪锋、杨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孟杨系被告孟宪锋、杨萍之子。2010年10月22日、2011年7月15日案外人李夏银行账号分别转入被告孟杨账户200000.00元、180000.00元;2011年5月26日被告孟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伍万元整。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杰以被告孟杨出具的50000.00元借据及案外人李夏与被告孟杨之间转账业务为据主张被告孟宪锋向其借款430000.00元,被告孟宪锋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借据无被告孟宪锋借款的意思表示,案外人李夏与被告孟杨之间的转账业务亦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孟宪锋存有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孟宪锋承担还款责任及要求被告杨萍基于与被告孟宪锋的夫妻关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按民间借贷习惯,通常借款和借条是同时互相交付的,在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均为自由意志的情况下极少出现债务人没拿到现金时先给付借条,因此借据是证明双方已经交付钱款的直接证据,故对原告持被告孟杨出具的金额为50000.00元的借据要求被告孟杨承担相应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未证明与被告孟杨存有380000.00元借贷合意,亦未证明案外人李夏向被告孟杨转账380000.00元款项的性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孟杨返还借款3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出借人催告借款人仍未还款的,出借人可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率标准,现原告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被告孟杨的催告,被告孟杨应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50000.00元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2014年10月27日的利息为2333.00元。被告孟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据已查明事实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杰借款50000.00元。二、被告孟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杰借款利息2333.00元。三、驳回原告张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3020.00元,公告费560.00元,共计12380.00元,由原告张杰负担10168.00元,被告孟杨负担2212.00元。张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借款43万元。事实与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孟宪锋系多年朋友关系,非常熟悉。��诉人与被上诉人孟杨并不熟悉,也无任何经济业务往来。被上诉人孟宪锋向上诉人借款时,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要求转入被上诉人孟杨账号是非常正常的。亲朋好友之间也存在借款不打借条的风俗习惯。被上诉人孟宪锋及杨萍陈述孟杨下落不明,联系不上不符合常理。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已经尽到了举证义务,法院也已查明转款事实,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以无借据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处理。被上诉人孟宪锋、杨萍共同答辩称: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向上诉人借款,所以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孟杨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回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供证据。上诉人张杰据以起诉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系案外人李夏名下账户向被上诉人孟杨名下账户转款的银行凭证。本案中,除涉案5万元款项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余38万元款项未签订相应的借款合同,亦未出具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在被上诉人孟杨就5万元款项尚给上诉人张杰出具借条的情形下,其余款项均未出具债权凭证不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且上诉人张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中载明的款项与本案存有关联性,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孟宪锋、杨萍系涉案款项的借款人。因此,上诉人张杰要求被上诉人孟宪锋、杨萍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其对该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关于被上诉人孟杨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孟杨仅就涉案5万元款项向上诉人张杰出具借条,对���诉人张杰诉求的其余38万元款项,仅凭上诉人张杰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孟杨与上诉人张杰就该38万元存在借贷关系。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张杰要求被上诉人孟杨偿还38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杰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00元,由上诉人张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民代理审判员  姜修娟代理审判员  侯 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树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