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林仙贵与被告连长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仙贵,连长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0254号原告林仙贵,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福建宁县武曲镇村人,现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卢越睿、王世冰,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长财,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福建省福安市城阳乡,现住西安市莲湖区。原告林仙贵与被告连长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仙贵、委托代理人卢越睿、王世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长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连长财因经营超市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超过3个多月,被告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超过借款期限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为保护其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4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被告连长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同乡关系,2014年7月14日,被告连长财因经营超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原告将此款交付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2个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借款。另查,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担保申请对被告连长财名下位于本市莲湖区大唐世家小区6号楼1单元17层11719室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书写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保全裁定书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主张被告借款30万元,有原告提供被告书写借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则视其为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连长财向原告林仙贵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并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030元、公告80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长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保建代理审判员 郭富丽代理审判员 赵海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晨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