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津法民初字第09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洪晓军与郑巧稚、刘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晓军,刘越,郑巧稚,重庆市味道重庆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9535号原告:洪晓军,男,汉族,1970年9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唐兴华,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越,男,汉族,1973年12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甘露,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巧稚,女,汉族,1969年6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甘露,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味道重庆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街25号B-5-4号,组织机构代码05172834-1。法定代表人:刘越,总经理。诉讼代表人: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宋琴,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甘露,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洪晓军与被告刘越、郑巧稚、重庆市味道重庆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味道重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慧杰、人民陪审员崔成容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晓军的委托代理人唐兴华,刘越、郑巧稚的委托代理人甘露,味道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露、宋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晓军诉称:由于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越、郑巧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2%,逾期违约金1.5‰/天计算,被告味道重庆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越、郑巧稚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0元;2、判令被告刘越、郑巧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3、被告味道重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刘越、郑巧稚辩称:借款1000000元不是事实,实际到账是940000元,有60000元是直接扣除的,未支付。被告已经还款80000元。原告只是替小贷公司代为借款,利息不应当支付,如果要计息,也只能按照940000元来计算。被告味道重庆公司辩称:对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需要进行核实。是否收到借款1000000元,被告公司不清楚。如果公章为真实的,那么被告公司的担保范围由法院按照合同约定来确认,借款的金额,对原告说的现金支付60000元不予认可。利息也只能计算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之日。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刘越、郑巧稚(甲方)与原告洪晓军(乙方)、被告味道重庆公司、北部新区雅越食府(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泰借字第(J2014012301),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该款按甲方要求全额转入刘越账户,月利率2%;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一点五加收违约金;甲方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本、结息日前,应备足当期应付之本金或利息,并于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本日将相应款项转入乙方指定的钟建华的银行账户;丙方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时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含乙方依主合同约定宣布的提前收回借款日)之次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刘越、郑巧稚(借款人,甲方)与原告洪晓军(出借人,乙方)、被告味道重庆公司、北部新区雅越食府(担保人,丙方)签订《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泰保字第(B2014012301)号,约定:丙方为甲、乙双方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其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居间费、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法、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间为依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含乙方依主合同约定宣布的提前收回借款日)之次日起两年。签订上述二合同当日,被告刘越、郑巧稚出具《借款借据》及《借款收妥确认书》,确认从钟建华银行账户向刘越银行账户分别转入480000元、460000元,出借人以银行转账结算方式及现金支付方式向其交付的1000000元借款,已于2014年1月22日全部收妥。味道重庆公司及北部新区雅越食府在《借款收妥确认书》上签章。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其违约金请求。另查明:被告味道重庆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召开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以下决议:同意本公司为刘越、郑巧稚的上述1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再查明:2015年1月9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破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谢敏、徐顺帆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味道重庆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5年1月14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破字第0000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交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九法民破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谢敏、徐顺帆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味道重庆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指定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担任重庆市味道重庆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的管理人。本院依法在《工人日报》上向被告刘越公告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为此垫付公告费2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收妥确认书》、股东(大)会决议、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破字第00001-1号、第00001-2号民事裁定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破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工人日报、公告费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洪晓军与被告刘越、郑巧稚、味道重庆公司等签订的《借款合同》、《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100000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借款收妥确认书》等为据。被告辩称其仅收到940000元借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80000元,原告否认,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借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越、郑巧稚返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其违约金请求,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越、郑巧稚从2014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问题。《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编号能证明原告非个人借款,而是属于小额贷款公司,故不应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味道重庆公司对被告刘越、郑巧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味道重庆公司辩称需核实其在合同中所盖印章的真实性,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故本院认定《借款合同》、《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合同》中的签章系被告味道重庆公司的印章。双方在合同中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味道重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味道重庆公司现属于破产重整企业,根据破产法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被告味道重庆公司应对被告刘越、郑巧稚的上述债务(其中,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9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越、郑巧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洪晓军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刘越、郑巧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晓军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重庆市味道重庆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其中,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9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洪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越、郑巧稚、重庆市味道重庆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刘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茗代理审判员  王慧杰人民陪审员  崔成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思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