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执字第0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仕康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仕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01316号罪犯李仕康,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广德县人,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东角湖监区十八分监区服刑。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广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认定李仕康于2009年1月23日凌晨,受人召集,伙同其他四名被告人持刀撬门闯入该县新杭镇一批发部内,控制住批发部看守人员,劫取批发部的香烟、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708元,遂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仕康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犯被交付执行有期徒刑刑罚。2013年2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主刑期自2009年1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止)。现刑罚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以李犯在服刑期间获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服刑期间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李犯自2013年减刑以来,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三课”统考成绩均在90分以上;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1月共获得计分考核累积份207.3分,受到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2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审裁判文书及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2、罪犯入监登记表;3、罪犯计分考核簿及计分考核兑现奖励审批表;4、罪犯“三课“学习鉴定表;5、李犯的管教民警及同监犯人为李犯出具的证明材料等。以上证据在卷佐证,据以作为对李犯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李仕康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本应从严掌握,但鉴于该犯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系且初犯、偶犯,服刑期间获得的行政奖励对应的可减刑幅度超过其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故对该犯可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据此,依照1997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仕康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庆华审 判 员 程 非代理审判员 江 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凯附:本案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两年有期徒刑。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两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三年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罪犯退赃、退赔情况。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