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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执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国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与龙腾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国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龙腾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鹤法执字第298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国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廖雄,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龙腾飞,住东莞市莞城区。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国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龙腾飞合同一案,本院已于2015年3月25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借款740238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并向本院缴交执行费9802.38元,但被执行人无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本院遂向金融机构、工商、国土、房管、车管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鹤法执字第298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洽胜代理审判员  李日明代理审判员  吕永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伟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