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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沙集镇沙集村。被告人沙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阚凯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沙某酒后驾驶苏C×××××号三轮摩托车,沿睢宁县沙集镇东风村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村二区乡村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存甫驾驶的苏C×××××小型轿车发生刮擦,王存甫报警。经鉴定,被告人沙某静脉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12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2.2015年3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沙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睢宁县沙集镇东风村二区行至睢宁县沙集镇复兴东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沙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2.1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4年5月8日,被告人沙某于被抓获归案。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5年3月22日因再次醉驾被当场查获。到案后后,被告人沙某如实供述了醉酒驾驶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提取的血样等物证;证人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沙某的供述;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沙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再次醉酒驾车,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沙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万小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行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