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艾国庆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国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刑初字第00173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国庆(又名潘国庆),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繁昌县,汉族,无业,住芜湖市繁昌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14日被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盗窃,于2005年1月18日被芜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曾因犯拐卖儿童罪、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8日被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3年12月1日释放;曾因盗窃,于2015年3月1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塘西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国庆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祥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艾国庆先后六次至马鞍山市常立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常立发公司),窃取手机、活塞等财物。经鉴定,手机价值860.78元,活塞每公斤17元,合计窃得财物价值9360.78元。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艾国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国庆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艾国庆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艾国庆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艾国庆至马鞍山常立发公司职工宿舍,窃取公司员工李某的金立牌V183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860.78元。2.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艾国庆至马鞍山常立发公司,窃取堆放在公司院内的废旧活塞70余公斤。经鉴定,价值1190元。3.2015年3月31日夜里,被告人艾国庆至马鞍山常立发公司,窃取堆放在公司院内的废旧活塞80余公斤。经鉴定,价值1360元。4.2015年4月3日夜里,被告人艾国庆至马鞍山常立发公司,窃取堆放在公司院内的废旧活塞100余公斤。经鉴定,价值1700元。5.2015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艾国庆至马鞍山常立发公司,窃取堆放在公司院内的废旧活塞150余公斤。经鉴定,价值2550元。6.2015年4月9日夜里,被告人艾国庆至马鞍山常立发公司,窃取堆放在公司院内的废旧活塞100余公斤。经鉴定,价值1700元。综上,被告人艾国庆盗窃作案六次,窃得手机一部及废旧活塞500余公斤,合计价值9360.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艾国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朱某、张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等人的陈述,当涂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补充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艾国庆提出其4月4日凌晨未实施盗窃的辩解。经查:其在公安机关供述于4月3日夜里实施盗窃后,于4月4日凌晨再次盗窃活塞,将窃得的活塞予以销售的时间、地点、重量及所得赃款的数额与收购人刘某的证言相一致。能够认定其于4月4日凌晨实施盗窃的事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国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艾国庆曾因犯拐卖儿童罪、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艾国庆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国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艾国庆退赔违法所得9360.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晓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