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终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与李海清、周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李海清,周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中城镇凤池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9721233-3。负责人:何立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刚,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清,男,194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兵,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权,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华春,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海清、周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刚,被上诉人李海清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兵、被上诉人周权委托代理人周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4日,周权驾驶川LHP2**号二轮摩托车从乐山市市中区茅桥高中往茅桥镇方向行驶。08时33分,当该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茅桥往李家河路段时,与对向由李海清(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海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责任认定:周权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海清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海清被送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8日出院,共花去住院医疗费39504.79元,该款由被告周权垫付。出院医嘱:休息2月,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断;门诊随访;出院带药。出院后,原告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607.85元。2014年2月19日,经乐山科信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柒级。川LHP2**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系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李海清系农村居民,1946年10月8日出生。周权另垫付救护车费用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伤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客观,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权因侵权造成原告李海清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原告损失的70%。川LHP2**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系在保险期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70%由周权承担。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对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9504.79元,门诊费60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5天=675元,护理费107.3元/天×45天=4828.5元,残疾赔偿金7895元×13年×40%=41054元,鉴定费700元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水平和原告的受伤情况,确定为12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一审法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周权垫付的300元救护车费用,原告认可该费用,同意在垫付费用中扣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确定原告李海清因此次事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504.79元,门诊费60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5天=675元,护理费107.3元/天×45天=4828.5元,残疾赔偿金7895元×13年×40%=4105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99370.14元,其中医疗项目下损失为40787.64元,残疾赔偿项目下损失为58582.5元。医疗项目损失扣除交强险限额10000元后30787.64元的70%即21551.35元应由被告周权承担,扣除周权已经垫付的费用39804.79元,周权应得18253.44元,该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周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0000元+58582.5元=68582.5元,其中18253.44元支付给周权,50329.06元支付给原告李海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海清各项损失共计50329.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权垫付款18253.44元;三、驳回原告李海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具体上诉理由为:1、李海清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患有多种疾病,乐山科信鉴定中心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未考虑交通事故参与度;且乐山科信鉴定中心在鉴定时没有对李海清单瘫肌力进行客观检查,其鉴定缺乏相应依据;故应当对李海清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因李海清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患有多种疾病,上诉人和原告被告不应赔偿李海清治疗自身疾病的医疗费用;3、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4、一审法院既不同意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李海清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答辩意见为:1、乐山科信鉴定中心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对李海清的伤残等级鉴定程序合法,且本案也未考虑伤者其他疾病,不应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上诉人应赔偿全部医疗费;3、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周权答辩称因伤者本身有疾病,不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疾病产生的费用应由伤者承担。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和一张光盘拟证明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在本案中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并当庭申请乐山科信司法中心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认为应对被上诉人李海清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李海清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文证审查意见不具有客观公正性,光盘上刻录的视听资料存在上诉人取证手段不合法,故意引导的问题,且该视听资料中反映李海清确实行动不便,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对于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周权认为该两份证据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因上诉人对本案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同意上诉人提出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乐山科信司法中心鉴定人员余良根据本院的通知于2015年7月8日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询问并进行了陈述。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应否对李海清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二是一审认定的医疗费金额是否正确?关于应否对李海清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系仅参考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医院的病历、视频光盘作出的书证审查,出具该意见书的人员并未对伤者的伤情进行客观临床检查;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中李海清四肢虽然能够活动但不能看出其肌力能够达到对抗外力的正常程度,此视听资料与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的“李海清肌力4级”之结论并无显著矛盾,故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一审法院采信的鉴定意见程序违法或者结论错误。此外,上诉人提出李海清自身患有多种疾病,鉴定意见应考虑交通事故参与度的问题,本院认为,因鉴定人余良出庭陈述称李海清只有退行性改变对鉴定结论有轻微影响,其患有的其他疾病对本案鉴定结论没有影响,根据公平原则,李海清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轻微影响不应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关于应对李海清伤残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时还应考虑交通事故参与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认定的医疗费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上诉主张李海清自身患有高血压、慢性阻塞性肺疾病、肾萎缩等疾病,侵权人不应承担上诉人治疗自身疾病产生的医疗费。本院认为,李海清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医院根据其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对其进行治疗时需要对其他疾病进行综合治疗才能达到治疗效果,李海清本人亦陈述称其自身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并未就高血压等疾病进行过治疗,故一审判决中对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负担的医疗费金额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和保险公司不应负担一审诉讼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在一审中提出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其在一审中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也未出庭应诉,本院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通知了鉴定人出庭作证,故一审审判程序并未违法。同时,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本案由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晓芸审 判 员 张开运代理审判员 肖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辜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