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崇和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中科教育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崇和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中科教育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675号原告深圳市崇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航城大道愉盛工业园1栋四楼东。法定代表人胡明权,经理。委托代理人XX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原,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中科教育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北部工业城中小科技企业创业园第12栋二楼B区。法定代表人殷荣忠。原告深圳市崇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和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中科教育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教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丽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原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殷荣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有业务往来,应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提供充电器产品。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讨,2014年12月26日,被告立下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2014年12月30日偿还货款35200元,如逾期未还,将按双倍金额即70400元作为罚款。承诺付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剩余货款本金25200元尚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5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确认尚欠款25200元的事实,但对付款承诺及其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予认可,理由如下:该份承诺书是其负责采购的员工在非正常情况下签署的,公司并不知情,且采购员不得承诺付款,付款承诺书加盖财务专用章和公司的公章,而非采购专用章,另外,违约金约定不合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崇和公司为被告中科教育公司提供充电器产品,因拖欠货款,中科教育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由其采购人员签署并盖有中科教育公司采购专用章的《付款承诺》一份,约定2014年12月30日偿还崇和公司货款35200元。同时约定逾期未还,将按欠款的双倍即70400元作为罚款。承诺付款到期后,中科教育公司仅支付了10000元,余款25200元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送货单、《付款承诺》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中科教育公司拖欠原告崇和公司货款,由被告员工签署付款承诺并加盖被告公司采购公章,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员工的行为是在被告授权下的有效行为,而被告是否实际授予其员工签署《付款承诺》的代理权,并不影响该《付款承诺》的效力。被告辩称其员工在非正常情况下签署上述承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签署的《付款承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照《付款承诺》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付款承诺》约定的所欠款项的2倍即70400元偿还本金及违约金,即支付剩余货款25200元,支付违约金35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中科教育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崇和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200元,违约金35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中科教育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兰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