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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杨华锋与李顺虎、邓海凤、翟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354号原告杨华锋,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丁世友,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顺虎,男,195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被告邓海凤,女,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系李顺虎妻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俊、杨骞,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兴龙,男,195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公民被告李静,女,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被告郑思勇,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系李静丈夫。委托代理人李静,系郑思勇妻子。原告杨华锋与被告李顺虎、邓海凤、翟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阮桥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世友,被告李顺虎、邓海凤和委托代理人杨俊、杨骞,被告翟兴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被告李顺虎申请追加李静、郑思勇为共同被告,本院已依法追加。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娟,人民陪审员彭明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世友,被告李顺虎、邓海凤的委托代理人杨俊、杨骞和被告李静、翟兴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锋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经湖北银生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由翟兴龙担保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签订了2012006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5万元,期限为一个月,由翟兴龙为该借款担保并用其自有的位于南漳县纺织品公司房屋担保,同时约定在被告不履行时,将抵押物委托天和拍卖公司拍卖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找被告或通过别人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拒绝还款。后原告按约将抵押的房屋交天和拍卖公司进行拍卖,最后成交价为12万元,可被告又拒不交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从2012年1月11日到全部履行完毕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5‰计算。被告李顺虎、邓海凤辩称,二被告与杨华锋、翟兴龙素不相识,原告没有理由借给被告巨额债务。真正借款人是案外第三人李静。原告未向被告交付25万元现金,被告也没有用过。湖北银生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借款合同、抵押物拍卖委托书、承诺书均存在严重瑕疵,系无效的合同和无效的承诺。李顺虎年老体弱、身患多种重大疾病,在处理重大事务时应在妻子监护陪同下方可进行。原告借款合同及拍卖程序不合法,该委托拍卖承诺书无邓海凤的授权和签字。邓海凤的签字系原告伪造,将其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邓海凤对此事不知情,也未参与签订任何合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借款为实践性合同,原告必须证明向李顺虎交付了25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翟兴龙辩称,借款属实,当时本人在场,由本人提供担保借的。被告李静、郑思勇辩称,原告实际仅向我支付了22.5万元,中间我偿付了9次利息,每次12500元。按月息5分支付,已超过法律规定,多付的利息,应冲抵本金。我是真正的借款人,李顺虎当时只知道自己处于担保的身份,而不知道借款合同的内容,我并没有将借款合同和指示打款的内容念给他听,原告对李顺虎也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对李顺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顺虎与邓海凤系夫妻关系。李静与郑思勇系夫妻关系。李顺虎系李静的姨父。2011年8月份,因李静急需资金,和李顺虎、邓海凤夫妇来到襄阳市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10万元的合同,借款人为李顺虎、邓海凤,并以李顺虎、邓海凤位于南漳县纺织品公司的一套房屋作为担保。2011年11月11日,李静和李顺虎来襄阳市向原告清偿借款10万元,同时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李顺虎向杨华锋借款25万元,从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未约定利率,翟兴龙作为担保人。李顺虎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李静代李顺虎书写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到杨华锋现金贰拾伍万元圆整,将此款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账号:李静(16228280751716046717)。”李顺虎在借条上捺印。当天,原告汇入李静账户225000元。2012年1月11日,李顺虎与杨华锋就25万元借款重新签订一份湖北银生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书[制式,内附湖北银生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借款合同、抵(质)押物拍卖委托书、同意担保承诺书(个人)],约定李顺虎向杨华锋借款25万元,月利率为25‰,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翟兴龙仍作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李静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份。期间,李静以李顺虎名义向原告多次书写延期付款承诺,最后一次书写延期至2012年5月11日,李顺虎在上面捺印。2012年9月8日,李静、郑思勇二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内容是“本人经湖北银生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居间从杨华锋处以李顺虎房产抵押借款贰拾伍万元整。现欠2012年8月利息壹万贰仟伍佰元整。本人承诺2012年9月15日以前偿还8月份利息壹万贰仟伍佰元整。2012年9月30日以前偿还9月份利息壹万贰仟伍佰元整。若过期不能偿还,所抵房产按2011007号合同约定无条件交由湖北银生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处置(包括自行置换门锁等方式)。若房产处置后不够清偿还款,余款仍由本人继续偿还并负担利息。若房产不能及时处置,期间利息仍由本人承担”。翟兴龙在该承诺书后记载“2012年9月15号前不能还壹万贰仟伍佰元利息,由本人代还,9月30日前能还9月份利息,不能还本人承担,处置抵押房产。处置后不够偿清借款,由本人承担余款。”2012年10月份,李静、郑思勇夫妇外出,至2015年1月份回到原工作单位。因被告借款未还,引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谁是适格的被告(2)现在被告尚欠原告多少借款?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认为借款人为李顺虎、邓海凤和李静、郑思勇。被告李顺虎、邓海凤认为,原告将钱划入李静账户,李静是借款的使用人,真正的借款人应为李静、郑思勇夫妇。被告李静、郑思勇认为自己是借款人,李顺虎当时只知道自己处于担保人的身份,不知道借款合同的内容。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李顺虎的诉讼请求。翟兴龙对自己应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本院认为,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行为。正如李静在庭审中所陈述的,原告之所以不直接与李静签订借款合同,是因为李静无财产可供担保,原告亦担心借款的安全。所以,原告不选择李静作为借款人,而要求李顺虎作为借款人。李顺虎虽身体有病,但头脑清醒,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清楚自己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字或捺印的法律后果。其妻子邓海凤也在庭审中陈述李静在第一次偿还10万元借款时约其姨父李顺虎从南漳去原告处,当时字签了以后李静告诉李顺虎,又借了25万元。李静本人陈述,还清10万元借款后,告诉李顺虎自己还要借钱用,李顺虎当时有些犹豫,后来经不起劝,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李顺虎本人也陈述,关于25万元的借款我们来了襄阳3次,李静让我来的,来了就按手印。从上述被告的陈述中,可以知悉李顺虎知道李静在以自己名义借款,并且3次来樊捺印确认。李顺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知悉李静以自己名义借款而又签字捺印认可,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李静、郑思勇作为实际使用人,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也向原告承诺还款,并同意参与诉讼和偿付借款,属于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承担,其未明确约定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李静、郑思勇亦是本案借款人。从借款及付款的过程看,可以得知该款当天直接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李静,并未用于李顺虎和邓海凤夫妇家庭生活中,邓海凤也未签字认可,所以,邓海凤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为李顺虎、李静和郑思勇以及担保人翟兴龙。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李顺虎、邓海凤认为,原告应出具交付25万元的转账或现金交易凭证。但庭审后李顺虎、邓海凤一方提交了李静6228480751716046717账户资金往来明细,在2011年11月11日,原告向李静该账户转入225000元,对此,李静认可并表示只收到该225000元,另25000元,原告扣了2个月利息。原告认可该转账凭证,但表示只扣了一个月的利息6250元,其他为现金支付。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被告一方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举证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实际借到原告本金243750元。关于还款情况,李顺虎、邓海凤表示自己未用钱,也未还过钱。李静表示从借款后连续还到2012年9月份,每次还的利息12500元,之后也断断续续在还,但未保留字据。原告认可李静连续支付利息到2012年9月份,但每次还的利息是6250元。庭审后,翟兴龙提供了李静在出走之后还款的银行凭证和自己于2014年1月16日替李静还12500元利息的收条,记载有郑清如于2013年4月1日还款6000元,柯燕于2013年10月7日还款12500元。李静均认可并向本院陈述郑清如、柯燕是学生家长,通过他们向原告还过这2笔钱,表示另外还支付过利息,因为在外打工期间租房,搬家时条据弄丢了。原告对该3笔还款无异议。关于利息的支付,原告认为合同约定为月利率25‰,李静每月还息应是6250元。李静认为,每月还息是12500元。担保人翟兴龙也表示是按月息12500元支付的。本院认为,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25‰,但结合原告提供的李静书写的承诺以及担保人翟兴龙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应认定李静从借款后实际每月按125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份,又于2013年4月1日还利息6000元,2013年10月7日还利息12500元,2014年1月16日翟兴龙替李静还12500元,合计131000元。综上,本院认为,李顺虎、李静、郑思勇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翟兴龙应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25‰已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支持。李静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从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名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顺虎、李静、郑思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华锋借款2437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2年1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已经支付的利息131000元,应从中扣减)。二、翟兴龙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杨华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保全费2020元,由李顺虎、李静、郑思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阮桥代理审判员孙娟人民陪审员彭明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黄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