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邢海花与程彩朋、郝春生、张二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海花,程彩朋,郝春生,张二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邢海花,女,1956年6月2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被告程彩朋,女,1973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郝春生,男,1973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二红,女,汉族,1966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原告邢海花诉被告程彩朋、郝春生、张二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海花、被告张二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彩朋、郝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海花诉称,程彩朋和郝春生系夫妻关系,因两人营运车出事急于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5%,该借款由张二红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讨要无果,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借款100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约2000元。被告张二红辩称,程彩朋和郝春生因有事向原告借钱,当时是本人担保的,虽然过了担保期,但如果程彩朋和郝春生还不了钱,本人愿意还钱。被告程彩朋、郝春生未到庭,未答辩。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12日,被告程彩朋因事向原告邢海花借款10000元,在场人有邢海花及其丈夫王广凡、程彩朋、郝春生、张二红,被告张二红进行担保。被告程彩朋向原告邢海花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借到邢海花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月息150元1个月,借款人:程彩朋,担保人张二红,还款时间一年到期。”欠条上“张二红”为被告张二红本人书写,其余内容均为被告程彩朋书写。庭审中,被告张二红认可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1年。借款1年到期后,被告程彩朋通过被告张二红向原告邢海花仅支付了当年的利息,被告张二红在该欠条的下方标注:“息清至2012年4月12日,1369375****。”后被告程彩朋又直接向原告分别支付了2013年和2014年的利息,本金未付。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程彩朋催要借款本息,程彩朋以夫妻两人生气没钱为由拒绝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1、被告程彩朋与被告郝春生于1997年6月17日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原告邢海花未在该借款到期后的1年内(即保证期间内),没有向被告张二红催要过,其仅在2015年4月份向被告张二红催要过。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邢海花诉被告程彩朋欠其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程彩朋给原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现原告邢海花请求被告程彩朋还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郝春生与被告程彩朋在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且借款时,被告郝春生在场,被告郝春生并未到庭举证其妻子程彩朋的借款为程彩朋个人债务,亦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被告郝春生应与被告程彩朋共同承担该笔债务。针对担保问题,该欠条上并未约定保证份额、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张二红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张二红认可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1年,虽然原告邢海花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1年内(即保证期间内)并未向被告张二红主张权利,但被告张二红自愿在被告程彩朋、郝春生履行不能的情况下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5%,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自2014年4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付。被告程彩朋、郝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彩朋、郝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邢海花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上述本院确定的还款期限内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二红在被告程彩朋、郝春生对上述债务履行不能的情况下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程彩朋、郝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炳阳审 判 员 禹乔岳代理审判员 李 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崔小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