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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田某甲、田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田某甲,田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375号原告朱某甲,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军,柘城县张桥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田某甲,男,住柘城县。被告田某乙,女,住柘城县。系田某甲之女。委托代理人郑凤莲,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雪华(实习),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甲诉被告田某甲、田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郑凤莲、张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2014年农历正月16日,原告与被告田某乙订婚,经媒人朱某乙和田某甲给被告压彩礼现金21600元,肉钱1000元,被面10条,毛毯1条、被子1条、棉袄一件、风衣1件,保暖内衣一套,共计价值2000元,后来又给被告买了金项链一条(15.6克)、白金钻戒一个,两样合计价款9250元,三星手机1部计款1900元,看嫁妆6600元,肉钱1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8月22日举行婚宴后,晚上吃饭时,被告突然犯病,根据医生诊断为癫病,第二天早上被告再次犯病。原告要求解除婚约,返还彩礼及物品,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现金21600元,肉钱2000元,嫁妆6600元,金项链一条(15.6克)、白金钻戒一个,两样合计价款9250元、三星手机1部,计款1900元,被面10条,毛毯1条、被子1条、棉袄一件、风衣1件,保暖内衣一套,共计价值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甲、田某乙辩称,原告的诉讼基本属实,送的21600元不属实,600元是买果篮的钱,1000元是在被告家吃饭时买肉、买菜的钱,被面十条是原、被告二家各出了一半,衣服没有保暖衣,只有一件棉被和一件风衣,值不了2000元,且衣服被告已穿过了,原告并没有给被告买戒指和项链,手机也没有,看嫁妆的6600元属实,肉钱1000元当时在一块吃饭消费掉了,被告并不是像原告说的那样有癫痫病,女方在结婚时也买了很多家具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一套组合家具、一套组合沙发、一套六门的衣柜、还有其它小东西和十条被子、每条都有10斤的棉花,价值4000元,以上共合计37352元,家具和家电均在原告家。根据以上事实,原告送的21000元属实,6600元属实,2000元肉钱已消费了,两项合计27600元,应从被告所买嫁妆折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上述财产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1、朱某乙调查笔录;2、王某甲调查笔录;3、田某甲调查笔录,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田某甲、田某乙收取朱某甲彩礼的事实;第三组,1、朱某丙调查笔录;2、王某甲调查笔录,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田某乙存在突发性疾病的事实。第四组,照片两张,证明原告为被告田某乙购买戒指和项链的凭证。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电视机发票一张;2、电视机保修单;3、美菱冰箱发票丢失证明;4、荣事达洗衣机发票丢失证明;5、2.4×32柜子收据;6家具一套,上述证据证明田某乙的嫁妆均是田某甲购买。7、2015年5月12日田中、田建华证言各一份,(证明2014年8月22日(农历)在田某甲家帮忙装嫁妆,装的有电冰箱、洗衣机、彩电、被子、太空被、毛毯、灯盆架、菜盘、暖瓶拉到朱友信家了;(证明2014年8月23日(农历)证人和另外11人到田某乙婆家请客看到田某乙家陪送的一套组合家具,沙发茶几等摆放在新房的客厅。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第1、3份证据的证人是原被告的媒人,对证人的身份予以认可,所证基本事实清楚,第2份证据也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1证人并没有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其是村医的身份,所证明的被告不是癫痫病,在诉状中所说是癫痫病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证人只看到被告发病的情况,但不能证明被告是癫痫病;所提供的调查材料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庭调查,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只能说明被告田某乙在结婚当天和第二天突然发病,并不能说明被告田某乙是有癫痫病的事实,因此,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第四组证据上并没有购物人的姓名,并没有其它证据证明钱是谁出的,不能证明是原告所买,也不能证明其把戒指和项链送给了被告。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所购买的家具、家电均属实,均在原告家。原告对被告证据上所证明的家具、电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6、7.庭审后经原告代理人确认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认为被子是8条而不是10条,本院认为,被告在出嫁当天有装车人均能证实被告的被子是10条,原告的代理人没有看到,并不能证明被告娘家陪送给被告的被子是8条,因此该证据7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田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在2014年农历正月16日,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田某乙订婚,经媒人朱某乙和田某甲给被告压彩礼现金21600元,肉钱1000元,电动车一辆、被面、毛毯、被子、衣服等礼品送给了被告田某甲,2014年9月9日,被告田某甲让原告家人看嫁妆,经朱士勋的手交给被告看嫁妆钱6600元、肉钱1000元。2014年农历8月22日,原告朱某甲、被告田某乙依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宴后,晚上吃饭时,被告田某乙突然发病,第二天早上被告再次犯病。原告要求与被告田某乙解除婚约,返还彩礼及物品,被告不予返还,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田某乙的嫁妆有,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太空被、毛毯、灯盆架各一件、菜盘、暖瓶一个、2.4×32柜子、组合柜子、卧室柜、电脑桌一张、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六门组合柜一组、被子10条、灯、盆架、茶盘、枕套、枕巾等小物品,现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田某乙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8月22日原告朱某甲、被告田某乙依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结婚当天和第二天被告田某乙突然发病,原告即把被告送回其娘家,并要求与被告解除婚约,被告返还彩礼21600元及看嫁妆款6600元,合计28200元,被告认可上述事实。因原、被告已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要求全部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其同居时间短的情况,依据相关规定,本院酌定被告田指挥、田某乙返还原告朱某甲14000元。原告请求返还两次肉钱2000元,被面10条,毛毯1条、被子1条、棉袄一件、风衣1件,保暖内衣一套,三星手机一部,因该2000元在原告送帖当日被告待客已实际花费,所送礼品属原告对被告的赠与,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返还的订婚后给被告买了金项链一条、白金钻戒一个,两样合计价款9250元,对此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金项链和白金钻戒给了被告田某乙,原告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同居前的嫁妆财产归被告田某乙所有。综上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甲、田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甲彩礼14000元(人民币);二、被告田某乙同居前的财产: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太空被、毛毯、灯盆架各一件、菜盘、暖瓶一个、2.4×32柜子、组合柜子、卧室柜、电脑桌一张、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六门组合柜一组、被子10条、灯、盆架、茶盘、枕套、枕巾等小物品归田某乙所有;三、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元,原告朱某甲承担400元,被告田指挥、田某乙承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鹏审判员 宋 静审判员 刘遗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孙振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