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邓立君诉被告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立君,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26号原告邓立君,男,汉族,现住辽宁省黑山县。被告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武瑞华,局长。原告邓立君诉被告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纠纷,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原告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经审查,本院认为,衡量一个主体是否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起决定性的因素不是该主体本身的性质和地位,而在于其是否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阜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作为本统筹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管理职权,是依法授权的机构,是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纠纷的适格被告。而本案中被告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管理职权,是不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该诉讼请求属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应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既阜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经本院告知原告错列被告,但原告拒绝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立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壮审 判 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师 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于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