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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99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居民。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11月18日被山西省太原市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二大队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记十二分;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善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陆某在驾驶证逾期未换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G×××××号(临时号牌浙G×××××)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城区通江路9号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车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陆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9毫克/100毫升,已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呼气酒精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临时号牌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金华市公安局金公司鉴(化)字[2015]2462号物证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陆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陆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归案后能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爱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蒋丽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