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姚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584号原告姚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姚某甲。系姚某某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姚某乙。系姚某某叔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高某某。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军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甲、姚某乙、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难以共同生活,2013年11月14日原告起诉离婚,同年11月20日原告撤诉,双方于2015年2月和好,同年5月18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威胁原告并致伤原告,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60000元,共同存款100000元、新农村庄基1院现价值50000元,共计150000元依法分割。原告姚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照片5张。用以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4、收款收据复印���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购买堡住村新农村庄基1院的事实;5、穆某某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朋友穆某某借款5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6、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和门诊收费票据2张、昆山市蓬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收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致伤原告花医疗费285元的事实;7、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执6张。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叔父高某甲汇款82100元的事实;8、证人高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共给其汇款82100元,其中25100元用于归还被告于2007年1月31日向永正信用社贷款本息25057.69元,57000元用于归还被告于2007年1月31日向永正信用社贷款本息19245.83元,和被告于2013年向其借款30000元,及被告结婚时向其借款5000元,扣还其借款35000元后所剩2000元被告向其要去的事实。被告高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应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被告高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正宁县永正信用社借款借据2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27日、2009年6月13日分别向永正信用社贷款6000元和20000元已归还的事实;2、永正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2张。用以证明被告给其叔父高某甲汇款82100元用于归还2007年1月31日贷款本息共计44303.52元的事实;3、杨某某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1月9日向杨某某借款25000元,2007年11月21日还款7000元,下欠本息36360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高某某全家户籍证明1份。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关于原告姚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证据3,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证据4,证明原、被告购买堡住村新农村庄基1院的事实;证据5,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朋友穆某某借���5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证据6,证明被告致伤原告花医疗费285元的事实;证据7,证明原告给被告叔父高某甲汇款82100元的事实;证据8,证明原告共给其汇款82100元,其中25100元用于归还被告于2007年1月31日向永正信用社贷款本息25057.69元,57000元用于归还被告于2007年1月31日向永正信用社贷款本息19245.83元,和被告于2013年向其借款30000元,及被告结婚时向其借款5000元,扣还其借款35000元后所剩2000元被告向其要去的事实。被告高某某对证据1、2、4、6、7、8不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证据3照片是假的,对证据5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打架属实,故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申请穆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27日、2009年6月13日分别向永正信用社贷款6000元和20000元已归还的事实;证据2,证明被告给其叔父高某甲汇款82100元用于归还2007年1月31日贷款本息共计44303.52元的事实;证据3,证明被告于2007年1月9日向杨某某借款25000元,2007年11月21日还款7000元,下欠本息36360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1不表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原告认为:2012年7月给被告叔父高某甲汇款25100元用于归还被告名下婚前贷款,2014年12月16日给被告叔父高某甲汇款57000元只用于建房,被告用作其他用途不予认可,对证据3因系被告婚前债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认为给被告叔父高某甲汇款57000元只用于建房,被告用作其他用途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系被告婚前债务,故本院对证据1-3予以采信。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高某某全家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女儿高某的出生时间,原、被告对该证据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12月14日订婚,200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1月26日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2月24日原、被告去上海市务工,2007年11月原告回家,2008年6月15日被告回家,2008年6月18日原告生育女儿高某。女儿出生后十多天被告又去上海市务工,原告在家抚养女儿。2009年5月12日原告以20000元购买了堡住村新农村庄基1院,同年11月原告将女儿交给其父母照管后去上海市和被告一同务工。2012年8月原告回家后和被告父亲因故吵架,同年11月原告在永和镇街道开办奶茶店。2013年11月14日原告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应诉,原告于同年11月20日撤回起诉。2013年12月原告将奶茶店关闭,于2014年1月外出务工。2014年11月原、被告回家,经亲属调解双方和好。2015年1月原告领女儿去昆山市和被告共同生活,因女儿在昆山市上学未成原告将女儿送回其娘家上学,后原告又返回昆山市和被告共同生活,5月18日因被告四叔父去世被告要回家祭奠双方为此争吵打架,从此双方分居。女儿现随原告在原告娘家生活、上学。另查明,现存于被告家原告陪嫁物洗衣机1台。被告婚前财产有:大立柜1件、电视柜1件、彩色电视机1台、三人沙发1件、茶几子1件。共同财产:庄基一院。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父于2012年8月因故吵架,导致原、被告分居至2014年11月达两年之久,双方和好后共同生活仅4个月,由于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导致打架再次分居,原告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无望,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儿多年来一直随原告及外祖父母生活,为了不改变女儿的生活环境和从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女儿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原、被告的各自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原告要求分割给被告叔父高某甲汇款100000元,被告只认可给高某甲汇款82100元,该82100元已用于归还债务,原告认可高某甲用其中的25100元归还了被告婚前债务,但原告未提供高某甲现持有双方其余汇款的证据,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之父姚某甲2012年借其15000元,原告认可10000元,并称其买新农村庄基时借父姚某甲10000元,债务相互抵销,被告对原告买新农村庄基时借姚某甲10000元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认定姚某甲借被告1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所欠杨某某18000元及利息属被告婚前债务,应由被告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女儿高某随原告姚某某生活,被告高某某付给原告姚某某女儿抚养费35000元;三、被告高某某返还原告陪嫁物洗衣机1台;被告高某某婚前财产大立柜1件、电视柜1件、彩色电视机1台、三人沙发1件、茶几子1件和共同财产庄基一院,归被告高某某所有,被告高某某付给原告姚某某财产补偿款10000元;四、原告姚某某付给被告高某某5000元后,姚某甲借被告高某某的10000元债权归原告姚某某所有;五、被告高某某所借杨生虎18000元及利息由被告高某某偿还。以上给付款、物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150元,被告高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会刚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