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69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工商户。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风,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李某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月亮湾小区、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六路等地,作案五起,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1克给吸毒人员刘某甲、刘某乙吸食,并在其身上当场查扣甲基苯丙胺2.9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月亮湾小区其经营的广告店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包约0.2克给吸毒人员刘某甲吸食。2、2015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月亮湾小区其经营的广告店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包约0.2克给吸毒人员刘某乙吸食。3、2015年3月18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大岗加油站,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包约0.3克给吸毒人员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吸食。4、2015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六路与涑河南街交汇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包约0.3克给吸毒人员刘某甲、刘某乙吸食。5、2015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月亮湾小区其经营的广告店内,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便衣侦查大队民警抓获,从其身上当场查扣晶体状颗粒物17包,重2.9克。经检验,晶体状颗粒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相关书证、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吸食毒品的不良习惯,其没有以营利为目的,查扣的毒品是被告人自己吸食用的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有吸食毒品的不良习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坦白认罪、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坦白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李某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李某的毒品、手机,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琳人民陪审员 赵 华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