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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邓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曾用名吕某州,户籍地广东省龙川县。2007年3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后因减刑,于2010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被告人邓某某在广州市南沙区金洲冲尾村村口(金洲地铁站附近)设摊经营。同日15时许,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南沙分局南沙街执法队工作人员到场,对被告人邓某某占用公共场所设摊经营的行为进行制止,被告人邓某某拒不配合,推搡执法人员,并以扬言要拧开煤气瓶气阀炸死执法人员,且持刀冲向执法人员并威胁要砍死执法人员的方式,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当日,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邓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对其妨害公务视频截图的签认、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人张某乙、贺某乙的证言、工作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对被告人邓某某妨害公务视频截图的确认、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南沙分局南沙街执法队出具的关于金洲地铁站违法当事人占用公共场所经营的违法情况的报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邓某某的罪犯档案材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煤气瓶一个、刀一把,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海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 杰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