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0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史以林与韩春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以林,韩春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泗民初字第0619号原告史以林。委托代理人何健玲,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春阳。委托代理人陈军,泗阳县众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史以林诉被告韩春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兴剑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6月17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以林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韩春阳在众兴镇众东村委会领取属于原告的土地补偿款11275元。原告得知此事后,向被告多次索要该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112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史以林主张,原告委托亲戚刘哲与史文华、史文学、史文浩购买众东村王心安等人的土地作宅基地,现该土地被征用,补偿款45100元被被告领走,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1275元。被告辩称,被告是替亲戚史文学、史文华、史文浩领取,支票也是史文学的名字,领过支票后已经交给了史文学三兄弟,众东村委会的土地补偿款名单中只有史文学的名字,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不是该土地的使用人,也没有原告与史文华、史文学、史文浩购买土地的事实,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史文华、史文学、史文浩购买土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1994年元月28日的协议书,买方为史文华、史文学、史文浩,该协议书没有原告的签字、也没有刘哲的签字,原告提供的泗阳县土地管理收费凭证日期是1992年10月26日,是在1994年元月28日的协议书之前,故与本案没有关联,另外,原告提供的1995年2月5日、6日的收条也不能证明对涉案的土地享有使用权。本案原告未提供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而众东村委会的补偿名单中仅有史文学的名字,没有原告的名字,故也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如原告主张对涉案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原告应当先申请确权。此外,农民集体获得土地补偿费后如何进行分配属村民自治权行使的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因众东村委会的补偿名单中没有原告的名字,故原告要求分得相应补偿款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以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1元,退还原告史以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凯第3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