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吕其文与重庆市恒耀劳动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其文,重庆市恒耀劳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0386号原告吕其文,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邬大贵,重庆市垫江县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恒耀劳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工农路白银路口,组织机构代码67867938-7。法定代表人徐光辉,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瞿正宪,重庆君之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其文诉被告重庆市恒耀劳动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亚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其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大贵,被告重庆市恒耀劳动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正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其文诉称,被告于2012年承建丰都县至忠县的高速公路进出口转盘工程,雇请原告为工作人员,从事管理工作。2013年8月22日,原告在工作中,被土石方中的石头滚出砸伤,被送往丰都县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后转重庆市长城医院抢救住院治疗56天后出院。出院后花去医疗费500元,原告2013年的误工费被告已支付,但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定残之日止的误工费分文未付,2013年第一次出院;2014年第二次出院以后需要的继续护理费被告分文未付;经司法鉴定原告的右踝关节损伤为10级伤残,右足损伤为x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252478元。被告重庆市恒耀劳动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存在过错,未戴安全帽,穿拖鞋上班;我们为原告方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市恒耀劳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承建从丰都至忠县段的高速公路进出口转盘工程,并雇请原告为该公司工作人员,从事现场管理工作。2013年8月22日,原告未严格遵守现场管理要求,未佩戴安全帽、穿着拖鞋上班工作中,被施工现场土石方中的石头滚出砸伤,后送往丰都县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转入重庆市长城医院抢救治疗,住院56天后伤情好转出院。2015年1月21日经重庆市垫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吕其文遭砸伤,其右踝关节损伤遗留Ⅹ级伤残,右足损伤遗留x级伤残,其损伤及后遗症与砸伤存在因果关系。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原告吕其文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原告吕其文受伤后的两次住院医疗费(其中第一次住院13644.80元,第二次住院91669.57元)均由被告重庆市恒耀劳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该费用已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60000元,被告重庆市恒耀劳动有限责任公司还支付给原告吕其文1279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收条、借条、住院票据、受伤现场照片、营业执照、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吕其文在受被告重庆市恒耀劳动有限责任公司雇佣从事建设工地施工管理期间被石头砸伤,其责任应由被告重庆市恒耀劳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但鉴于原告吕其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在管理其他员工的同时,更应知道并严格遵守现场管理要求,却不佩戴安全帽及穿着拖鞋从事管理工作,因此,原告吕其文对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依法减轻被告重庆市恒耀劳动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权责情况,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重庆市恒耀劳动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承担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吕其文应自行承担本案30%的民事责任。原告方应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为:1、医疗费105314.37元(其中第一次住院13644.80元,第二次住院91669.57),扣除已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的保险费60000元,应纳入赔偿的金额为45314.37元(原告方已经垫付)。2、护理费6400元【80元/天×(57天+2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50元/天×(57天+23天)】。4、交通费酌情确定400元。5、误工费51763.58元(36539元/年÷12个月×17个月);对于原告吕其文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吕其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参照建筑业行业城镇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于误工时限问题,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6、残疾赔偿金105907.2元(25216元/年×20年×21%)。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6000元。对于原告方提出的续医费、财物损失等,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前期生活费、护理费以及误工费支付收条因无具体生活、护理日期,无法确认是被告对原告受伤后何段时间的支付,应视为被告向原告进行了部分支付,本院按相关标准计算后予以抵扣。原告上述应纳入赔偿的费用共为219785.15元,由被告重庆市恒耀劳动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53849.60元,原告吕其文应自行承担65935.5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8104.37元,被告重庆市恒耀劳动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向原告吕其文赔偿95744.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恒耀劳动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吕其文95744.83元。二、驳回原告吕其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7元(已由原告吕其文预交),依法减半收取2543.5元,鉴定费1684元,共计4227.5元,由被告重庆市恒耀劳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59.25元,原告吕其文负担126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邹亚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鄢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