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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未民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45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邓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10年5月19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31日生育女儿邓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多次争吵。现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邓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2010年4月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10年5月19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31日生育女儿邓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为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表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了小孩,双方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现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有望和好。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芷华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何叶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