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周永林与浙江金首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林,浙江金首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低工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周永林。委托代理人高炎均,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金首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官富。委托代理人姚利明、裴方园,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永林诉被告浙江金首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工作原因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1日至同年6月1日为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炎均,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利明、裴方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林诉称:原告于1995年12月始一直在被告处(原为萧山红山水泥厂、浙江农垦水泥厂)工作,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生产,工作年限为19年1个月。现被告要求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只给付28205元经济补偿金,违反了相关规定。2014年2月被告未发工资,同年4月仅发工资508.97元,要求被告按每月1470元最低工资给付;同时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只从2002年7月起为原告缴纳了社保,之前社保均未缴纳。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4月工资2431.03元(其中2014年2月1470元、4月961.03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9682元(工龄19年1个月,4507元/月×19.5个月=”87”887元,扣除已支付的28205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被告为原告补缴6年7个月社保(自1995年12月到2002年6月)。被告浙江金首水泥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工资的诉请。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标准是计件工资,根据原告在2014年2月到4月的实际工作量,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2、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次劳动合同的终止是因为政府要求被责令关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九十八条规定,被告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得的经济补偿金应该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相应的2008年1月1日到2014年12月9日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已经全额支付给原告了。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3、关于补缴社保的诉请。被告是在1997年6月27日以后才成立的,因此也只有在1997年6月27日之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这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社保缴纳的关系。原告诉请的相应期间的社保问题,当初国家没有相应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保存在法律上的瑕疵问题。而且原告要求缴纳社保的诉请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自1995年12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至2022年3月29日,工作岗位为生产,实行计件工资,约定月工资为月实际发。2014年12月9日,被告因被政府责令关停,故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按照终止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4029.22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了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劳动关系终止之前补偿年限为7年的经济补偿金28205元。自2002年7月起至2014年12月止,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发放14笔工资。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8日以被告非正常经营且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处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7月3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关于对水泥企业实施结构关停的通知》,因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节能减排,改善区域环境质量,区政府决定对被告在内的两家回转窑水泥生产线企业实施“退低进高”、“腾笼换鸟”,要求被告在2014年10月31日前关停淘汰回转窑水泥生产线。2014年12月2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被告公司转型升级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内容为要求各部门按照上述通知的规定,在2014年10月31日前关停被告回转窑水泥生产线,12月底前原则上完成企业关停,在企业关停过程中,区政府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等。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养老基金缴纳记录,浙江省农村合作社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7月3日出具的2014第137号文件、2014年12月2日印发的会议纪要2014第99号文件,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发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提供的职工出勤表、职工奖金发放清单,因系被告单方制作,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因被政府关停企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9日终止。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二、经济补偿金的补偿年限及补偿标准;三、被告是否需要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障养老基金。关于焦点一,首先,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明细对账单,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共计有11笔工资,分别对应2014年1-11月份工资,发放明细为:4月1日3972.15元、4月30日508.97元(春节法定节假日)、5月30日2664.47元、6月21日3316.97元、7月29日3097.62元、8月25日3742.28元、9月27日4346.79元、10月29日4188.48元、12月1日4415.87元、12月22日3332.67元、12月23日2370.83元,总计35957.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该年4月份工资。其次,根据《最低工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虽然2月份系春节法定节假日,根据计件标准计算原告的工资只有508.97元,但并不影响被告应支付原告不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2014年浙江省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470元、1310元、1200元、1080元四档,而本区属于第二档范围,故被告应补足原告2014年2月份工资801.03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焦点二,根据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被责令关闭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并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用人单位被政府责令关闭致使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下,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本案原告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工作年限为7年,应支付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至于月平均工资的数额,2013年12月、2014年1月-11月期间原告工资总额为44030.5元(含养老基金、冷饮费),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669.21元,现被告已按月平均应发工资4029.22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了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劳动关系终止之前补偿年限为7年的经济补偿金28205元,已超过上述标准,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被告从2002年7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应已知悉在2002年7月之前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故原告已超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金首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永林工资801.03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周永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金首水泥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减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