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扶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34岁,1980年8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扶余市。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扶余市看守所。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学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因与刘某甲离婚一事对其前岳父刘某乙家人不满,2015年2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携带斧头驾车来到刘某乙家,用斧头将刘某乙家的铝塑窗户框、玻璃及白钢门砍坏。被毁坏财物经扶余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293元。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宋某某陈述、证人刘某甲证言、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与刘某甲离婚一事对其前岳父刘某乙家人不满,2015年2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携带斧头驾车来到刘某乙家,用斧头将刘某乙家的铝塑窗户框、玻璃及白钢门砍坏。经扶余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财物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293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家属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人民币5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撤回民事告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2月25日晚上,我在家里喝酒,突然想起刘三大姑娘刘某甲和我离婚的事,她家没说好听的,我越想越生气,就想把她爸家砸了。2月26日1点多,我拿着斧子开车去蔡家沟镇珠山村刘三家,从后院跳墙进去的,从东屋窗户开始砸的,砸完窗户砸的防盗门,砸完我就从后院跑了。我把防盗门、窗户框、玻璃砸了,当时天黑,没看见具体砸什么样。2、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2月26日凌晨1时许,我听见几声巨响,当时以为有人放鞭炮,起来后看是杨某某带了一个斧子,在外面砸的玻璃、门,我一出去,杨某某就从后面跳墙跑了。我家防盗门、前后玻璃、窗户框被砸,被砸的东西价值7000元。和杨某某以前有点矛盾,因为我姑娘和他离婚了,他就怀恨在心,去年他就来我家砸过一回,后来给我们认错,我们就没有深追究。3、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实2月26日晚上12点50分,我们在家睡觉,听见外面几声巨响,醒来后下地开灯看见有人砸我家玻璃,我撵出去一看是杨某某砸的,我就去追杨某某,杨某某就从我家后院跳墙跑了。我家防盗门被砍变形,中间白钢部分被砍了一个大洞,已经无法正常使用,窗户的玻璃全碎了,窗户框被砍坏,无法正常使用,被砸的东西一共值7000元钱。我看见杨某某脸了,他穿一个黑蓝色羽绒服,携带一把斧子。我姑娘和杨某某过了一段时间,后来离婚了,杨某某就一直有点怨气,以前就总上我家来砸来。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2月26日半夜12点50分,我父亲给我打电话说家里被杨某某砸了,我开车从扶余去蔡家沟珠山村,到我爸家一看,防盗门、玻璃、窗户框都被砸了,防盗门变形无法正常使用了,窗户框也不能用了,玻璃碎了十多块。我和杨某某过了一段时间,后来不和他过了,他可能有点怨气,想要报复我家才砸的。去年的时候还砸过我家一次,还捅了我一刀,后来给我们认错了,我们也没深究。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记载现场勘验发现刘某乙家防盗门被砸坏,门中间有空,防盗门及窗户框变形,玻璃和窗户被砸坏。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坏的防盗门、玻璃、窗户框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293元。7、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8、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1980年8月1日。9、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3月2日9时,扶余市公安局蔡家沟派出所工作人员在扶余市火车站广场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对其砸毁被害人刘某乙、宋某某家防盗门、玻璃、窗户框的犯罪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刘某乙、宋某某陈述及证人刘某甲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的砸毁的物品、时间、数量及程度等情节均相符合,认定无异,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家属又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可从轻处罚,同时结合本案的情节及被告人前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虹玫审 判 员  于洪涛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