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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吕尚谋与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刘义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尚谋,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刘义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457号原告吕尚谋,男,生于1962年7月21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陕县,现住陕县。委托代理人卢增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表人陈文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春露,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义丰,男,生于1983年9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缺席)。原告吕尚谋与被告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工)、被告刘义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尚谋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增锁、被告云南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罗春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义丰经传票传唤未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吕尚谋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云南建工集团在建设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摩云社时,被告刘义丰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从2013年11月17日起原告为被告云南建工集团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摩云社区项目部提供物料提升机,被告每月按时支付租金,如逾期不支付租金,被告需支付当月租金2﹪的违约金,期间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租金。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云南建工集团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摩云社区项目部工作人员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58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8300元,违约金4664元,共计62964元,且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云南建工辩称:原告与被告刘义丰之间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其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原告与被告云南建工集团不存在租赁关系,其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建工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义丰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云南建工承包了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摩云社区村民安置房22栋6+1层,5栋11+11层建筑工程后,成立了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摩云社区及配套工程施工项目部,该项目负责人为张慎毅。2013年5月18日该项目部聘用刘义丰为云南建工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摩云社区项目5#楼、6#楼、8#楼、9#楼、11#楼、12#楼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聘用时间为项目开工之日起到项目竣工验收结束为止,聘用期间基本工资为10000元/月。2013年11月17日,原告吕尚谋将其承包三门峡亚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升降机同被告刘义丰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1、乙方(被告刘义丰)租赁甲方(原告吕尚谋)SSE160型物料提升机两台,高度24米;2、乙方先预交押金2000元,在租赁期间,押金不能充抵租费,待物料提升机使用完并结清租费后,当天返还押金;3、租赁费用每月每台10**元,物料提升机安装调试正常,自进场第二天开始计算租赁费,直到乙方使用完交回甲方仓库为止。租赁费每月支付一次,乙方必须在每月日前结清上月租费,否则甲方有权停机,所欠租赁费乙方除还清欠款外,并按欠款总额的2﹪承担利息及滞纳金;4、物料提升机使用时间不得少于4月,不足4月的按4月计算,超过的按实际时间计算,使用时间超过一年的,扣除30天春节放假期间的租赁费,其余时间一律不得报停;5、甲方提供完好的物料提升机,保证配件齐全,乙方负责把物料提升机运输到工地,进场费每台8**元(含安拆、运费、必须等费用)由乙方负责。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任何故障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责任等共11条,原告吕尚谋及被告刘义丰分别在合同的甲方和乙方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物料提升机运送到云南建工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安置房工地,截止2014年12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58300元,刘义丰以摩云社区四川队负责人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摩云社区四川队租提升架租费和运费共58300元整伍万捌仟叁佰元整李共防薛铁平刘义丰”。之后原告经过多次讨要,被告迟迟未与支付,原告遂于2015年4月20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在原告同被告刘义丰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云南建工项目部同被告刘义丰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云南建工集团将该社区安置房5、6、8、9、11、12号楼房及C15垫层工程的劳务内部承包给被告刘义丰,云南建工项目经理张慎毅代表被告云南建工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云南建工集团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摩云社区及配套工程施工项目聘任被告刘义丰的聘用书、《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云南建工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摩云社区及配套工程施工项目部聘任被告刘义丰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由原告提交的《聘任书》在卷佐证,被告刘义丰以被告云南建工名义同原告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签订地点在被告云南建工的项目部,且协议约定的租赁物也依约送入被告云南建工的施工工地,协议内容合法,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吕尚谋同被告云南建工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云南建工提供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云南建工亦应依约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云南建工没有按约定支付租金,属于合同违约,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云南建工集团支付租金58300元及按约定承担2%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云南建工之后同被告刘义丰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系另外民事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双方可另行解决,原告要求被告刘义丰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因刘义丰同云南建工系委托代理关系,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第107条、第109条、第212条、第2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尚谋租赁费58300元,并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月2%向原告吕尚谋支付滞纳金。二、驳回原告吕尚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丙林审判员  赵占虎审判员  张海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崔雪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