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沙民初字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广东荣高陶瓷有限公司与卢仲安、杨新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荣高陶瓷有限公司,卢仲安,杨新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沙民初字75号原告:广东荣高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锦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健慈、陈嘉瑜,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仲安,男。被告:杨新兴,男。委托代理人:杨炳焕,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责人:蔡仕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荣高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卢仲安、杨新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江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爱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荣高陶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嘉瑜、被告卢仲安、被告杨新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炳焕、被告江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荣高陶瓷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5日12时35分,被告卢仲安驾驶粤JQ71**号重型自卸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沙湖蒲桥工业园新域陶瓷有限公司侧门路段时,因倒车与电杆发生碰撞,导致电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0006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仲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电杆损坏,工厂停电、停产,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停产留厂工人工资117473.923元;2、动用备用柴油发动机发电32330.15元;3、煤耗损失63160.72元;4、停产、复产损耗169702.70元;5、预期利润损失149759.86元;6、公估费31000元。以上六项合计共563427.35元。经查肇事车辆粤JQ71**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杨新兴,该车辆在被告江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卢仲安受雇于被告杨新兴并驾驶其车辆肇事,导致向原告厂区输电的电杆严重损坏,需要原告厂区停电抢修而导致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已构成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应当由江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原告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江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超出的561427.35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卢仲安赔偿。被告杨新兴作为车辆支配人和雇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车辆在被告江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江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据此起诉到庭,请求判令:1、被告江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2、被告卢仲安赔偿经济损失561427.35元给原告,被告杨新兴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江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广东荣高陶瓷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卢仲安驾驶证、粤JQ71**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被告江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各1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4、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0006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5、江门市中坤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江中坤评估2014第G022号《评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原件经庭审质证,均在(2014)江恩法民三初字第221号案卷中);6、照片原件5张;7、恩平市沙湖镇安全生产委员会出具的《停电停产》证明复印件1份(原件经庭审质证,在(2014)江恩法民三初字第221号案卷中)。被告江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是不真实的。根据我方事故发生后到现场查勘了解,被告卢仲安驾驶粤JQ71**号重型自卸货车因倒车与原告厂区的电杆发生碰撞,当时电杆并没有折断也没有造成供电中断。再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也只认定电杆损坏而并没有显示供电中断。从评估报告中原告所提供的停电停产损失报告显示其当时主张停电维修至当晚的22::30分恢复供电,与原告提供的《停电停产》证明所列示的停产至次日的1时,明显是自相矛盾的,再结合法院所调取的江门恩平供电局计量自动化系统数据,该高压线停电的时间仅为晚上8时30分至晚上10时30分两小时,且事故并没有导致突然的停电,而是事后的正常检修,由此可见,本次事故并没有造成原告突然停电,原告所提供的评估报告的定损依据是不足的,因为突然的停电损失与正常的检修损失是截然不同的。即使抢修也是在置换后备电源后进行,不会造成如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2、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均为事故发生后所引起的间接损失,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和《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3、原告所提供的江门市中坤保险评估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坤公司)《评估报告》存在明显的不合理和瑕疵:(1)对原告所述供电中断,停产达8小时没有相关依据。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15日。而中坤公司是2014年8月12日才接受委托。对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并不了解,也没有相关依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导致原告供电中断,停产达8小时。恩平市沙湖镇安全生产委员会的证明已超过了其职能范围,停电证明应由供电部门出具;(2)员工工资计算不科学。即使停电也只是生产工人停工,非生产部门的员工不影响工作;(3)既然产生了备用柴油发电机发电以维持窑炉内的温度,又主张停产、复产损耗明显不合理。如果通过备用柴油发电机发电以维持窑炉内的温度,则不会产生窑炉内的温度变化,导致废品率上升;(4)停产、复产损耗依据不足。中坤公司仅凭原告的损失报告就推断所谓的炸砖、裂砖数量明显是依据不足的;(5)预期利润核算不科学。从原告的主张及中坤的报告显示,原告窑炉的运转应是24小时不间断的,如果停止运转必将产生损失。因此,原告的生产也应是24小时三班轮转的。即使计算停产利润损失也应分摊计算。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原告提供的中坤公司的评估报告不准确;4、答辩人并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约定,诉讼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5、请核实其余被告支付赔偿款的情况。被告江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交强险条款、商业三者险条款复印件各1份;2、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交强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复印件各1份。被告卢仲安、杨新兴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仲安驾驶粤JQ71**车辆因倒车与电杆碰撞,致使电杆损坏,卢仲安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与其他人的后续损失没有认定在案;2、被告提供的《收据》是电线杆维修费30000元;3、《计量自动化系统》显示荣高的停电时间在20:00至22:30之间,属正常维修停电。原告是在完全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发电保温保炉的,仅是网电与发电的差异;3、《评估报告书》早于2013年7月8日作出,这时候与我们发生碰撞的时间(2014年7月15日)早1年零八天做出评估,且评估单位“假设”为“前提”作出的,对其作出的内容“其他瑕疵事项”,在“评估人员根据专业经验一般不能获悉的情况下,本公司不承担有关责任”。评估员的评估证书已经过期,没有年审所以没有评估资质;4、我方已赔偿维修电线杆的费用30000元,恢复了正常供电,原告因“停电”而受到经济上的损失,也不能以企业的生产、停产、经营权(预期利润)等受到侵害为理由请求赔偿,应驳回其诉讼请求;5、卢仲安自2013年受雇于杨新兴,为雇佣关系;6、我方车辆与电线杆的碰撞时间是中午12点,而供电公司停电的时间为20时30分至22时30分之间,该停电过程与我方碰撞的电杆损失是无关的;7、工资损失额应该按每班计算结果后再按停电两小时计算;8、耗电费用与发电耗油的损失也应按两者取其一;9、煤耗损失不能计算在本案的损失中,既然有停电与发电两小时,不能按停电八小时来计算;10、停产与复产是否有关联,应该依靠专门的技术参数才能证明,不能按比例功率来定结果的,最少应该由国家制定的专门机构来认定作参考;11、逾期利润损失是否准确,应该按每月买卖税金来确定原告的营业额,才能确定利润,靠推算利润是不能成立的;12、对公估费发票有异议,因为评估的标的物结果是假设而来,公估费也只能是假设;13、《停电停产证明》证明单位只是抓安全生产的镇级机构,不是生产陶瓷的专业或鉴定部门,不能证明因停电而致停业的真实性,且作出约8小时的停产,可见这份证明的证明人在不了解情况下作出的,更加不能作为计算评估的依据;14、至于原告提供的照片,第一张照片只能证明电业部门的电杆被碰撞后产生有裂痕、歪斜的状况,不能证明突然停电的真实性,第二张照片不能证明因停电停产所导致的。第三、四张照片中,炸砖以及着色,其本身是火烧图的本质、火绕、渗风都有关,不能证明因生产线恢复工作所产生的结果,此照片与本案无关。被告卢仲安、杨新兴为其答辩提供以下证据:1、杨新兴身份证复印件1份;2、粤JQ71**号车辆购买保险的发票复印件2份;3、保险单、保险条款复印件各1份;4、《浪记吊车收据》复印件1份;5、被告卢仲安驾驶证、粤JQ71**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恩平供电局计量自动化系统《10KV荣高线总表》打印表原件1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卢仲安驾驶粤JQ1**号重型自卸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沙湖蒲桥工业园新域陶瓷侧门路段时,因倒车与原告厂外的高压电杆发生碰撞,导致电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第20140006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仲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恩平市浪记吊车对电线杆进行停电(停电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20时30分至22时30分)维修,被告杨新兴向恩平市浪记吊车支付了维修费30000元。2014年8月12日12时35分,原告荣高陶瓷有限公司委托江门市中坤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员工工资、临时发电、燃煤损耗、废品报废(停产、复产损耗)、及预期利润损失进行评估,江门市中坤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江中坤评估2014第G022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如下:1、员工工资117473.92元;2、临时发电:32330.15元;3、燃煤损耗:63160.72元;4、停产、复产损耗:169702.7元;5、预期利润损失:149759.86元。另查明:被告杨新兴与被告卢仲安是雇佣关系。被告卢仲安驾驶的粤JQ7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杨新兴,该车在被告江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杨新兴与被告江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上述条文字字体已经加黑加粗。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负责等),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被告杨新兴在投保人栏签名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到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恩平供电局调取广东荣高陶瓷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15日早上8时到晚上11时45分的用电情况,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恩平供电局计量自动化系统《10KV荣高线总表》显示原告广东荣高陶瓷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20时30分至22时30分停电。本院根据被告江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申请,通知恩平市沙湖镇安全生产委员会出庭,恩平市沙湖镇安全生产委员会未出庭,对其2014年12月9日《停电停产证明》作出书面说明,证明“2014年7月15日13时左右,荣高陶瓷有限公司一条电线杆被车撞断,当时没有停电。荣高陶瓷有限公司于当日17时左右停产,次日(7月16日)凌晨1时左右,荣高陶瓷有限公司恢复生产”。针对各被告方对评估报告的异议,江门市中坤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补充说明:1、江门市中坤保险公估公司是具有保险评估资质的公司;2、公估师张宇的的资格证处于审核期间,但出具该份报告时保监会网站公布张宇的公估资格已经审核通过,故张宇的公估资格有效;3、江门市中坤保险公估公司在广东荣高陶瓷有限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进行公估活动;4、评估依据严谨、真实有效;5、评估报告落款日期有误是文员操作有误所致,正确的出具报告日期应为2014年8月21日。被告卢仲安、杨新兴、江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2015年5月19日庭审中要求我院对原告广东荣高陶瓷有限公司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后于2015年6月25日庭审中明确不申请重新评估。此次公估费31000元已由原告广东荣高陶瓷有限公司垫付。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本院应予采信。江门市中坤保险公估公司具有合法的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依据充足,经江门市中坤保险公估公司对各被告提出的异议补充说明后,各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对江门市中坤保险公估公司江中坤评估2014第G022号《评估报告书》科学合理的部分公估损失数据应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有无履行保险提示、说明义务;二、原告主张的停电、停产时间的计算;三、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四、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一、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有无履行保险解释义务本案中,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已经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黑加粗字体作出提示,被告杨新兴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足以认定被告江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二、原告主张的停电、停产时间的计算2014年8月12日12时35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广东荣高陶瓷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20时30分至22时30分停电修理电线杆,事故发生时电力没有发生立即中断,原告诉称停电时间虽然为两个多小时,但停产时间为8小时,并提供恩平市沙湖镇安全生产委员会出具的《停电停产证明》予以佐证,请求以停产8小时计算其损失。本院认为2014年8月12日12时35分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工厂并未立即停电,停电维修期间原告应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现原告请求其损失按照停产8小时计算,比停电时间延长了6小时,原告应对停产8小时的必要性进行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书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于原告请求其损失按照停产8小时计算不予支持。三、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1、电杆维修费用30000元,被告杨新兴已垫付,有被告杨新兴提供的《浪记吊车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预期利润损失149759.86元。原告损失按照停电2小时计算,而原告在计算动用备用柴油发电机发电费用时以2.5小时计算其损失,综合考虑原告在停电前的准备与维修后的恢复发电的时间,本院确定原告预期利润损失按照2.5小时计算。公估报告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的利润额计算其预期利润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逾期利润损失计算为:449279.60元÷24小时×2.5小时=46800元。3、停产工人工资117473.92元、煤耗损失63160.72元。工人工资及煤耗损失属于经营成本,根据会计学原理:营业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而停产工人工资、煤耗损失属于日常营业成本。原告既请求预期利润又请求营业成本,即以其营业收入计算其损失,违背侵权纠纷的填平原则,加重了侵权人的负担。因此,对原告的停产工人工资、煤耗损失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请求其动用备用柴油发电机发电费用32330.15元。电力供电属于日常经营成本,原告请求其备用柴油发电机按照2.5小时计算,综合考虑原告在停电前的准备与维修后的恢复发电的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该项费用根据电力供电与柴油发电的差价计算出其动用备用柴油发电机发电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其停产、复产损耗169702.70元。停产、复产损耗属于日常经营成本(原告每月实际生产天数为26天,停产4天),公估报告以事故发生前一星期(7月8日-14日)的平均班产的损耗与恢复生产后的损耗的差价计算出其停产、复产损耗169702.70元,本院予以支持。5、公估费31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公估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合计309832.85元。四、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因被告卢仲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粤JQ1**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是被告杨新兴,该车在被告江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以上财产损失中,电线杆维修费用30000元属于直接损失,应由被告江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8000元。因本案中被告杨新兴已先行垫付30000元,应在总的赔偿额中予以直接扣减。预期利润损失46800元、动用备用柴油法定及发电32330.15元、停产、复产损耗169702.70元、公估费31000元(因本次公估的损失全部为间接损失,公估费为间接损失),合计279832.85元是间接损失,因被告杨新兴与被告卢仲安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对以上间接损失279832.85元应由被告杨新兴承担,扣减被告杨新兴已先行垫付的30000元,被告杨新兴仍应赔付249832.85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卢仲安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故对其主张被告卢仲安应对被告杨新兴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3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8000元)给原告广东荣高陶瓷有限公司。二、被告杨新兴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49832.85元原告广东荣高陶瓷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广东荣高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17元,由原告广东荣高陶瓷有限公司负担2374元,被告杨新兴负担20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爱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吴惠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