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康文清与康文浩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康文清,康文浩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特字第5号申请人康文清,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尚晓威,北京市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康文浩,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申请人康文清要求宣告康文浩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康文清称因同胞弟弟康文浩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请求法院宣告康文浩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康文浩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5年6月16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康文浩被诊断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发病期,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经查,康文浩未结婚,其父康x(1935年2月6日出生)、母魏x(1937年6月12日出生,2014年8月14日去世)共育有三子一女,长子康x1、次子康文清、三子康文浩、女儿康x2。庭审中,康x、康x1、康x2均同意由康文清担任康文浩的监护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康文浩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康文清作为康文浩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齐伟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高 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