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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溧水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丽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溧水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丽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1814号原告南京市溧水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交通路42号。法定代表人李季,南京市溧水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心理,男,1963年3月11日生,汉族,系南京市溧水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被告陈丽夏,女,1969年10月4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市溧水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与被告陈丽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陈丽夏缴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367元、2014年公摊电费4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心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07年1月1日,南京溧水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宏祥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选聘宏祥公司对宏泰嘉苑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多层住宅0.3元每月每平方米计算;公共能耗费由业主分摊;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被告陈丽夏系宏泰嘉苑1栋305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2.05㎡。原告向被告催缴物业管理费未果。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用367元(0.3元/月/㎡×102.05㎡×12个月)、公摊电费48元的事实清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丽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市溧水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用367元、公摊电费48元,合计4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丽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沈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