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邹某女与聂某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聂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403号原告邹某女,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初中文化,职员,住新干县。被告聂某男,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新干县。原告邹某女与被告聂某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聂某男和原告邹某女因离婚,由新干县公证处写好一份公证书,被告需支付原告10万元。当时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之后,被告再次支付了1.5万元,而至今尚有3.5万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离婚财产分割款35000元和利息49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2014年10月16日被告转款20000元到原告账户上的事情记不清楚了。被告辩称,我已经按照协议支付了85000元,有收条和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据予以证实,故我只欠原告15000元。我尚欠原告的钱会支付,我不按照协议支付的原因是原告在离婚后损坏了我的东西,原告必须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原、被告在新干县公证处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上载明:“聂某男补偿邹某女人民币拾万元整(该款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前付一半,剩余款于二〇一四年六月底付清)。”该离婚协议书经过新干县公证处公证。2013年7月5日,原、被告在新干县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2013年7月11日,原告邹某女向被告聂某男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聂某男离婚协议中前期款伍万元整。剩余伍万2014年7月1日付清。收款人:邹某女,2013.7.11”。2014年10月16日及2014年11月10日,被告聂某男向原告的银行账号“622xxxxx0888”分别转款20000元和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离婚证、公证书、离婚协议书、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向法院提交的收条、转款凭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了公证,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向原告给付85000元,有收条和转款凭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剩余款项15000元不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中要求被告给付其15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付,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即年息6.0%)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较宜。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损坏其财产应予赔偿,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某男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邹某女15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5000元,年利率6.0%,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邹某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元,减半收取398元(原告已预交398元),由原告负担248元,由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珍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