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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鲁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男,汉族,1962年10月6日出生。2015年4月12日因交通肇事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8时45分许,被告人鲁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青A.UN8**号江南牌微型轿车,沿本市城北区宁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幸福城小区门前时,与在此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发生碰撞,致使行人马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马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颞部硬膜外血肿,被害人马某某目前损伤属重伤二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勘察笔录、书证、鉴定意见、刑事照片、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庞俊峰审 判 员  牛晋凤人民陪审员  朱生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海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