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谭金娇与吴淦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金娇,吴淦泉,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78号原告:谭金娇,女,壮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西贵港市。委托代理人:桂明昊,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淦泉,男,汉族,1964年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江路照,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伟豪,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于2015年6月11日撤销代理)。委托代理人:谢红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5年6月11日授权代理)。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东莞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负责人:曾章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栩涛,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80365.9元(医疗费2521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营养费48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21816.67元、误工费15620.73元、残疾赔偿金86034.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57.2元、鉴定费194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206237元的70%,含交强险120000元;原告原告诉请169865.9元,此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请);(2)被告负担诉讼费;2.事发过程及责任:2014年11月2日,被告吴淦泉驾驶本人所有的粤SP28**号小客车在途经东莞市虎门镇某路段时,与原告谭金娇驾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淦泉与原告各负同等责任。原告主张事发是被告吴淦泉驾车超速行驶,应承担70%事故责任比例。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3.车属及保险情况:被告众诚保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P28**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当事人情况:原告事发时年满47周岁,属农村居民户口;5.医疗及费用情况: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97天(2015年2月7日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取内固定术费用约15000元、随诊等。至2015年3月16日,原告共计支出医疗及辅助器具费83218.27元(车方支付了58000元)。被告众诚保险东莞公司辩称以上医疗费用应扣除非社保费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6.住院伙食补助费:97天×100元/天=9070元;7.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8.后续治疗费:15000元;9.护理费:黄某某是原告的丈夫,东莞市第五人民医院证实,原告谭金娇住院及休息期间由黄某某护理。东莞市乐人谷藏茶叶有限公司证实,其职员黄某某因事而辞职,黄某某月收入3500元。护理费为3500元/月÷30天/月×187天=21816.67元;10.误工费:原告住院97天,根据医嘱意见,误工时间本院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误工136天。被告众诚保险东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没有异议,误工费按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计算为2500元/月÷30天/月×136天=11333.33元;11.残疾赔偿金:2015年3月18日,经鉴定,原告构成四处十级伤残。被告众诚保险东莞公司对于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本院计算为32598.7元/年(广东省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20年×13%=84756.62元。韦某某是原告的母亲,事发时年满7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0年,由包括原告在内的4名子女赡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10年÷4(4子女赡养)×13%=7834.32元。以上共计92590.94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13.鉴定费:1940元;14.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裁判结果原告相对于粤SP28**号小客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原告的事故损失,根据交强险制度应由被告众诚保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涉案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碰撞事故,原告超出以上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吴淦泉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吴淦泉所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众诚保险东莞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条款的约定予以赔付给原告。以上5-8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计108288.27元,应由被告众诚保险东莞公司赔付原告10000元。剩余98288.27元按60%计算为58972.96元,应由被告众诚保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以上9-14项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135180.94元,应由被告众诚保险东莞公司赔付原告110000元。剩余25180.94元按60%计算为15108.56元,应由被告众诚保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众诚保险东莞公司共需赔付194081.52元给原告,扣除车方垫付的医疗费58000元,被告众诚保险东莞公司仍需赔付原告136081.52元。驳回原告对吴淦泉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车方垫付的费用可与保险公司协商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136081.52元给原告谭金娇;二、驳回原告谭金娇对被告吴淦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谭金娇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88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62元,由被告众诚保险东莞公司负担1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邓焕恩邓晓敏-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