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六盘水盛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翟培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盘水盛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翟培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盛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培兵。上诉人六盘水盛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培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黔钟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一审判决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翟培兵被被告招聘为钟山区凤凰新区景新一品保安。2013年2月2日9时许,原告在钟山区凤凰新区景心一品五号楼平台处上班过程中,因工作原因摔伤,被告当日送原告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贵州省水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前后共住院142天。原告所受伤害于2014年4月21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96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翟培兵2013年2月2日所受伤害达工伤八级伤残评定标准,并产生鉴定费用1200元。原告认为六盘水盛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其受伤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对工作中的行为可能存在的危险有所预知,因其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不慎受伤,应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六盘水盛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雇用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与原告建立了劳务关系,对原告在雇用过程中受伤产生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06年10月8日起一直随父母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居住,故应以城镇居民对待。对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178500.5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的标准计算20年×30%为124002.42元、误工费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442天为34178.10元、护理费原告自愿按53元计算140天为7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40天为4200元、营养费根据被告伤残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酌情计算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六盘水盛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70%即赔偿原告124950.36元。对六盘水盛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的辩称意见,因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六盘水盛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培兵款项124950.36元(即各项损失178500.52元的70%);二、驳回原告翟培兵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7元,由原告翟培兵负担802元,由被告六盘水盛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55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六盘水盛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列第一款一并返还原告1355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六盘水盛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翟培兵于2013年10月16日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13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翟培兵的请求。2014年1月21日,翟培兵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请。翟培兵系在校学生,到上诉人公司勤工俭学,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责任司法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的前提是“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系法人组织而非个人,翟培兵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24950.36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上诉人六盘水盛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二审提交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翟培兵的父亲代表翟培兵已经收到上诉人为其垫付的49500元。被上诉人翟培兵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的三性,但是此笔款项是翟培兵的医药费。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赔偿款项不包括医药费,故此证据不具备关联性,对不具备关联性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翟培兵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不能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劳务的关系,上诉人一再强调上诉人属于法人,认为法人与自然人之间不能形成劳务关系系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翟培兵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翟培兵为上诉人六盘水盛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每月工资1000元,工作时间为1-2个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并从上诉人处领取工资报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上诉人诉称其属于法人而非个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对被上诉人在雇用过程中受伤产生的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14元,由上诉人六盘水盛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程 瑶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渊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