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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上海游之添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某,上海游之添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54号上诉人(原审原���)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游之添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金。上诉人方某某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游之添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之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方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方某某与游之添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至同年8月15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0日,该会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2620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不支持方某某的请求事项。方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方某某与游之添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至同年8月15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5月23日,游之添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以上事实,有裁决书、营业执照、方某某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名片,旨在证明方某某与游之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2013年4-5月、2014年6月工资单复印件,旨在证明方某某与游之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显示2014年6月份工资单。4、送货明细对账单复印件,旨在证明方某某与游之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5、2014年3、5、7月,上海盈鲜食品有限公司的对账单传真件复印件,旨在证明方某某与游之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对账单显示上海惠鲜公司传真给上海来源公司的账单。6、2013年11月2日、2014年6月7日存活盘点表复印件,旨在证���方某某与游之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7、货款付出及开支情况、费用报销单复印件,旨在证明方某某与游之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8、2014年3月12日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付费通知”、2014年6月12日的“电费付费通知”、“水费付费通知”复印件,旨在证明方某某与游之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9、付款请求书、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旨在证明方某某与游之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0、通话录音及文字记录(当庭提供),旨在证明方某某与游之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文字记录显示游之添公司财务总监游遵良要求方某某做账,方某某陈述其是游之添公司会计,游遵良没有否认。11、电子邮件及附件(当庭提供),旨在证明方某某代表游之添公司与供应商对账。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或其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方某某提供的名片、工资单,未加盖游之添公司印章,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且游之添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才成立��2013年4-5月的工资单显然不是游之添公司发放的。对账单、存活盘点表、费用报销单、付费通知、付款请求书、增值税发票均系复印件,未加盖游之添公司印章,货款付出及开支情况系手写,亦未加盖游之添公司印章,对其真实性均难以认定。方某某提供的通话录音及文字记录、电子邮件及附件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亦不属于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因而无法认定其证明力。综上,方某某未举证证明方某某为游之添公司提供劳动,游之添公司支付方某某工资等双方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相关事实,故方某某要求确认其与游之添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至同年8月15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目前尚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游之添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方某某要求确认其与上海游之添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至同年8月15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方某某上诉称,2013年4月1日其进入游之添公司担任会计工作。工作内容包括仓库做账、与客户及供应商对账、公司费用核算。游之添公司未与方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23日,游之添公司成立。方某某与游之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方某某与游之添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至同年8月15日间存在劳动关系。被��诉人游之添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方某某提供的证据逐一分析如下:第一,游之添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才成立,2013年4-5月的工资单显然不是游之添公司发放的。2014年6月的工资单系打印件,该工资单上仅有案外人王某某及方某某的签名,为证明该工资单的真实性,本院要求方某某提供案外人王某某的相关证明,但方某某未能提供。由于对该工资单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难以采纳。第二,送货明细对账单、2014年3、5、7月上海盈鲜食品有限公司的对账单传真件,对账单、存活盘点表、费用报销单、付费通知、付款请求书、增值税发票均系复印件,未加盖游之添公司印章。货款付出及开支情况系手写,亦未加盖游之添公司印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难以认定。第三,关于名片,方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名片系游之添公司印发。第四,方某某提供的通话录音及文字记录、电子邮件及附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本院亦难以采纳。由于方某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为游之添公司提供劳动,故本院对方某某要求确认其与游之添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至同年8月15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被上诉人游之添公司收到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方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翁 俊代理审判员  叶旭初代理审判员  谢亚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于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