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省心,樊文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31号原告杨省心,女,汉族,1949年7月24日出生,忻州市忻府区人,农民,现居忻州市忻府区长征街1号4。委托代理人张文达,男,汉族,定襄县晋昌镇法律服务所。被告樊文玉,男,汉族,1955年2月4日出生,定襄县晋昌镇南关村人,农民,现居本村文明街南一巷20号。原告杨省心诉被告樊文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省心及委托代理人张文达、被告樊文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省心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领取结婚证后共同生活,原告系再婚,双方共同生活仅仅两年时间,即产生矛盾,与被告分居时间长达16年之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诉请离婚。被告樊文玉辩称:双方早应离婚,我也多次提过,但必须说清财产、债务问题。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4日于忻府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共同育有一女,取名樊彦辰,1998年5月2日出生,现年17周岁,在北京打工。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请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有共同财产36万元以及部分债务,原告杨省心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经询问樊彦辰,证实其在北京打工,月收入为2800元左右。假如离婚,愿意随其父亲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省心与被告樊文玉均同意离婚,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女儿樊彦辰,已年满十六周岁,且以其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关于抚养费问题,本院不予考虑。经征求樊彦辰,愿意随其父亲樊文玉生活,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辩称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部分债务,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省心与被告樊文玉离婚。二、女儿樊彦辰随被告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省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在审 判 员  胡凤香代理审判员  张燕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霍爱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