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蓝某甲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526号原告蓝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蓝宏波,来宾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甲,农民。原告蓝某甲诉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培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蓝宏波、被告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亲戚介绍认识不到10天,于××××年××月××日在忻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韦某乙。原告与被告认识时间短,在彼此不了解的情况下即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生性多疑,经常无故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作为夫妻,被告连最起码的信任都没有,这种婚姻对原告是一种痛苦。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己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韦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感情还好,特别是现在孩子还小,请原告不要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10到忻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结。婚后,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韦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韦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另查明,原告在与被告结婚之前已生育有一个女儿,取名蓝某乙,现在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了几年,且生育有一个儿子,说明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提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交流,遇事多互谅互让,夫妻之间的感情还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蓝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蓝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罗培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李宣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