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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何川与李克明、黄伟、陈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川,黄伟,李克明,陈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2182号原告何川。委托代理人张武松,系原告亲属。被告黄伟。被告李克明。被告陈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袁寿宁,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雯欣,公司员工。原告何川与被告黄伟、李克明、陈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良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武松、被告黄伟、李克明、陈蓉、被告安盛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廖雯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川诉称,2014年9月17日16时20分许,被告李克明驾驶川A6M7**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何川沿车城大道从驿都大道方向往经开区南一路方向行驶至成龙路车城大道路口时闯红灯与沿成龙路从成都方向往龙泉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黄伟驾驶的被告陈蓉所有的川AS8Z**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何川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9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克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川AS8Z**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安盛财保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7037.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克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克明系好意搭乘原告,原告也承担相应损失。事发后,被告李克明垫付了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黄伟系雇佣的驾驶员,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陈蓉承担。川AS8Z**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安盛财保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陈蓉垫付1210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黄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黄伟系被告陈蓉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陈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及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裁减,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20%自费药,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80元每天。误工时间过长,休息期间原告单位发的工资应当扣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以裁减。事发后,被告安盛财保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6时20分许,被告李克明驾驶川A6M7**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何川沿车城大道从驿都大道方向往经开区南一路方向行驶至成龙路车城大道路口时闯红灯与沿成龙路从成都方向往龙泉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黄伟驾驶的被告陈蓉所有的川AS8Z**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何川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9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克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川AS8Z**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成都航天医院抢救治疗共用医疗费1104元,救护车费230元,后转入四川省成都军区机关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用医疗费58564.77元。医嘱及建议:1、术后2周拆线;2、禁烟酒,注意患肢保温,避免接触过冷过热物品;3、注意患肢保护,术后3月内避免负重行走;4、术后每三月复查DR片,根据情况考虑拆除内固定物;5、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休息半年,陪护1-2人;6、定期随访,如有不适,及时来诊。2015年3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产生鉴定费2000元。原告事发前系成都住电汽车线束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约为3199元,事发后,其单位发了工资2500元。被告李克明系好意搭乘,原告与被告李克明达成合议,本案损失被告安盛财保和被告黄伟承担外的,原告自愿承担40%。被告陈蓉事发后垫付12104元,被告安盛天平先行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李克明垫付5000元。被告安盛财保与被告黄伟、李克明同意扣除20%的自费药。川AS8Z**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陈蓉,被告黄伟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之母胡绍兰1955年11月22日出生,生育有3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四川省成都军区机关医院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人身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被告李克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黄伟系被告陈蓉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黄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陈蓉承担。由于被告李克明系好意搭乘,原告自愿承担其损失除被告安盛财保和被告黄伟赔偿外的4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蓉为川AS8Z**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黄伟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安盛财保承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盛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黄伟承担30%,被告李克明承担的70%(其中40%原告承担)。被告黄伟承担部分由被告安盛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1、原告的医疗费58564.77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20%的自费药计11712.95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本院确认为29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合计58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4200元偏高,本院确认营养天数为119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合计2380元;4、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762元,还包括被抚养人胡绍兰的生活费4740元(7110元/年×20年×10%÷3人)合计535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误工费34897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系持续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天数为174天,事发后发放工资2500元,根据原告平均工资3199元,误工费为16054元(3199元/月÷30天×174天-2500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偏高,结合本案责任及对原告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定35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地与居住地的距离,本院确认300元,加上转院的交通费230元,合计53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29天按照80元每天计算,合计2320元,出院后90天,每天按50元计算,合计4500元,合计6820元。上述损失共计153930.77元,自费药和鉴定费合计13712.95元,由被告黄伟和被告李克明按照3:7的比例承担,被告李克明承担9599.15元,被告黄伟承担4113.88元。被告李克明与原告何川按照6:4的比例被告李克明承担5759.49元。先由被告安盛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0406元,余49811.82元,由被告李克明承担70%即34868.27元,被告李克明与原告何川按照6:4承担,被告李克明承担20920.96元,被告李克明总计承担26680.45元。被告黄伟承担30%即14943.55元,由被告安盛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与被告李克明垫付的5000元,被告陈蓉垫付的12104元,被告安盛财保先行支付的10000元品迭后,被告陈蓉还应获得7990.12元,被告李克明还应赔偿原告何川216**.45元,被告安盛财保还应赔偿原告何川873**.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何川873**.43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陈蓉7990.12元;三、被告李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何川216**.45元;四、驳回原告何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3元,由被告李克明负担312元,原告何川负担208元,被告陈蓉负担223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良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徐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