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锦民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徐友与江建忠、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友,江建忠,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锦民初字第00397号原告徐友。委托代理人朱俊翠,张家港市锦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建忠。被告陈红。原告徐友诉被告江建忠、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路骊珠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俊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建忠、陈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友诉称:2013年9月17日、2014年2月2日,江建忠为家庭生活、生意资金周转分别向我借款3万元、45000元,共计75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陈红与江建忠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建忠、陈红共同归还借款75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建忠、陈红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江建忠出具第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徐友叁万元人民币整。2014年2月2日,江建忠又出具第二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徐友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因江建忠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徐友来院涉诉。另查明,江建忠与陈红于1992年12月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江建忠向原告借款75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江建忠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江建忠归还借款75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红与江建忠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既不能证明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债务为江建忠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该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该债务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红应对被告江建忠所负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江建忠、陈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建忠、陈红应共同归还原告徐友借款75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7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江建忠、陈红负担。该款原告徐友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江建忠、陈红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徐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路骊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徐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