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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杨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刑初字第001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4年1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天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底,被告人杨某甲经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害人谢某某,得知其有一笔80余万元的工程款尚未收回,遂向谢某某虚构能够帮助其收回工程款的事实,并骗取信任。之后,被告人杨某甲以收回工程款需要跑关系、送礼为由,先后于2014年9月9日、9月12日、9月30日骗取谢某某2万元、5万元、5千元,共计7.5万元。前述款项由谢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人杨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用于作案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6047800172××××,于2015年1月19日更换为新卡号622846047800172××××。2015年2月26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甲处扣押了卡号尾号为××××的涉案农业银行卡及现金900元。同年5月6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900元现金发还被害人谢某某。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中国农业银行存款,转账回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电话录音、通话记录电子数据,证人张某甲、唐某某、张某乙、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七万五千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部分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用于作案的银行卡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甲退赔被害人谢某某经济损失七万五千元人民币(含已发还的九百元人民币)。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中国农业银行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娟人民陪审员  谭明和人民陪审员  吴宗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