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井研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杨凡、欧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杨凡,欧洋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井研民初字第463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曾用名称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国际企业大道11期53幢。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艳,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兆博,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凡,男,1980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兆齐,四川凉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洋,女,1981年2月1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兆齐,四川凉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租赁公司”)诉被告杨凡、欧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恒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艳、被告杨凡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兆齐、被告欧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兆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租赁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编号LGR-202-090035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一、我公司根据被告的指定购买1台柳工挖掘机(机型CLG915C,机号W15558,价款645000.00元)出租给被告使用;二、租期36个月;三、每月租金17892.32元;四、租金支付日为次月15日;五、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生效后,我公司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是,截止2013年5月31日,被告拖欠租金252536.90元,逾期利息120057.47元,违约期数达14期。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19条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请求判决如下:一、判决二被告支付租金252536.90元;二、判决二被告支付截止2013年5月31日的逾期利息120057.47元;三、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四、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凡、欧洋辩称:一、虽然杨凡在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字,但是,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不是杨凡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承租人是翁贵超,故杨凡与中恒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二、融资租赁合同的条款系中恒租赁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恒租赁公司在与杨凡签订合同时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我们承担;三、我们对租赁物是否交付,支付了多少租金,欠多少租金均不知晓,中恒租赁公司主张多次催收又从何而来?四、配偶承诺书上的签名是欧洋所为,但是,欧洋在签名时并无内容,且中恒租赁公司的销售人员在欧洋签名时告诉欧洋只是程序,并没有告诉欧洋法律后果。中恒租赁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中恒租赁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页、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1页、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1页、名称变更通知复印件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页、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页、杨凡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页、欧洋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页、杨杰清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页和杨俊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页,拟证明中恒租赁公司、杨凡和欧洋的主体资格;2.杨凡的《结婚证》复印件1页,欧洋签名的《配偶承诺书》1页,拟证明:①杨凡与欧洋系夫妻;②欧洋知晓杨凡融资租赁挖掘机;③欧洋同意承担连带责任;3.四川和运机械有限公司与中恒租赁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的编号LGM-202-090035的《设备买卖合同》1份3页,拟证明中恒租赁公司根据杨凡的选择向四川和运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1台柳工挖掘机;4.中恒租赁公司与杨凡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的编号LGR-202-090035的《融资租赁合同》1份7页,拟证明租金的支付方式和金额;5.租金计算表1张和柳工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1张,拟证明杨凡应支付中恒租赁公司租金的数额和日期;6.扣款授权委托书1份1页,拟证明杨凡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上地支行每月扣划租金;7.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1份1页,拟证明杨凡已接收租赁物;8.中恒租赁公司制作的收取杨凡租金和逾期利息明细表2张,拟证明杨凡已支付的租金和逾期利息;9.中恒租赁公司制作的逾期利息明细表1张,拟证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截止2013年5月31日所欠的逾期利息;杨凡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刘兆博于2012年11月19日出具的《说明》1页,载明“客户杨凡柳工挖掘机(CLG915C/W16050)以拖回四川瑞远柳工机械设备公司处理”,拟证明本案所涉租赁物因质量问题被中恒租赁公司召回处理;2.李宏于2009年10月28日出具的《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井研杨凡购柳工915C挖掘机定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拟证明本案所涉租赁物是翁贵超购买的,不是杨凡购买的;3.四川和运机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出具的收据2张(№0042393、№0042395),拟证明:①实际承租人是翁贵超;②租赁物应当在费用付清后交付;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3张(户名胡凤鸣),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33张(户名杨凡),拟证明翁贵超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要求用杨凡的姓名和居民身份证办理了1张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户名杨凡);5.证人翁贵超的证言,拟证明:①杨凡未接收租赁物;②杨凡在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名是基于朋友关系,无偿帮助翁贵超;③本案所涉租赁物一直由翁贵超使用和收益。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证据材料如下:1.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调取了户名杨凡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交易记录,拟证明扣款的时间、金额和名称;2.从中恒租赁公司调取了中恒租赁公司与杨凡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编号LGR-202-100010的《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12页及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就该《融资租赁合同》于2010年5月31日出具的(2010)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5990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复印件2页、中恒租赁公司与四川和运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编号LGM-202-100010的《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6页及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就该《设备买卖合同》于2010年5月31日出具的(2010)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59909号《公证书》复印件2页、欧洋签名的配偶承诺书复印件1页、杨凡签名的W16050号柳工挖掘机租金计算表复印件1页、W16050号柳工挖掘机租金还款计划表复印件1页、W16050号柳工挖掘机验收证明书复印件1页和W16050号柳工挖掘机扣款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页、中恒租赁公司制作的扣划租金和逾期利息情况表复印件2页,从本院(2014)井研执字第216号执行案件卷宗中调取了W16050号柳工挖掘机的执行申请书复印件2页、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复印件1页、执行证书【(2013)川成蜀证执字第324号】复印件5页和民事裁定书【(2014)井研执字第216号】复印件2页,从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3)川成蜀证执字第324号案件卷宗中调取了W16050号柳工挖掘机的终止合同通知书复印件1页和逾期租金催收函复印件1页及邮寄单复印件1页、扣划租金和逾期利息情况表复印件4页、债务核查通知书复印件1页及邮寄单复印件1页和询问笔录复印件2页,拟证明:①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杨凡欠中恒租赁公司W16050号柳工挖掘机的租金和逾期利息公证后出具了《执行证书》;②中恒租赁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证书》,本院也已立案执行,现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对中恒租赁公司和杨凡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和本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均在庭审中予以质证,采纳意见如下:一、因杨凡、欧洋对中恒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二、对中恒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2、7,杨凡、欧洋主张配偶承诺书和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但认可签名的真实性,因杨凡、欧洋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杨凡、欧洋的主张不予支持,并予以采纳;三、对中恒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4,杨凡、欧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材料载明的合同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之规定,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四、对中恒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3、5、6,杨凡、欧洋主张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因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并予以采纳;五、中恒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8和9,属中恒租赁公司的陈述,按当事人陈述予以采纳;六、对杨凡提交的证据材料1,中恒租赁公司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该证据材料载明机号W16050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七、对杨凡提交的证据材料2,因杨凡未提供证据佐证李宏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该证据材料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八、对杨凡提交的证据材料3,虽然中恒租赁公司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九、对杨凡提交的证据材料4,中恒租赁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3张不能证明支付了租金,经审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3张的户名为胡凤鸣,故杨凡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3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材料的其它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纳;十、对杨凡提交的证据材料5,因该证据材料系证人证言,虽然证人已出庭作证,但是,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它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该证据材料的效力小于中恒租赁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纳。十一、对本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1、2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采纳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杨凡与欧洋系夫妻关系。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7日更名为中恒租赁公司。2009年10月28日,杨凡在中恒租赁公司提供的编号LGR-202-090035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租金计算表》、《柳工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编号LGR-202-090035的《扣款授权委托书》和编号LGM-202-090035的《设备买卖合同》文本上签名。同日,欧洋在中恒租赁公司提供的《配偶承诺书》文本上签名。编号LGR-202-090035的《融资租赁合同》文本载明:一、出租人中恒租赁公司(简称甲方);二、承租人杨凡(简称乙方);三、合同签订地四川省成都市;四、甲方根据乙方独自选择向四川和运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柳工挖掘机1台(配置HS120破碎器,机型CLG915C,机号W15558,价款645000.00元),出租给乙方,乙方保证承租;五、租赁物交付地为四川和运机械有限公司在成都市双流县彭镇的仓库;六、验收期限为2009年10月28日;乙方应在验收期限内向甲方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书,出具日为租赁物交付日;如果乙方在验收期限内未向甲方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书,验收期限结束日为交付日;七、租赁期限36个月;八、起租日为租赁物交付日;九、每月租金17892.32元;十、租金支付日为2009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每月15日;十一、租金由融资金额加利息组成,租金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重要参考依据,若在合同期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调,则甲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上调的同等幅度进行上调;若在合同期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调,则甲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下调的同等幅度进行下调,但是,若乙方在租赁期限内连续两次逾期未还或累计逾期次数达到四次,则乙方不再享有同等幅度的下调;调整时间为每年的1月和7月;若在调整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幅度超过10%,则甲方有权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后的次月进行调整,具体日期另行通知;十二、租金支付方式为从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中扣划;乙方负有保持指定银行帐户的余额能够足额支付租金;如果乙方未能保持指定银行帐户的余额足额支付租金,导致扣划不成功,视为乙方未支付当期应付租金;十三、乙方应依照甲方的要求按时支付租金;若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则甲方扣收逾期租金所产生的逾期利息,且甲方有权在乙方的租金帐户中首先扣划乙方的逾期利息,直到扣划完全部逾期利息后再扣划租金;十四、若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则乙方向甲方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每日按所欠租金的1‰计算);十五、融资租赁合同期内,租赁物占有、使用权归乙方;十六、乙方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日向甲方一次性交纳保证金64500.00元;若乙方在租赁期满没有违约,则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或者所有应付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小于保证金时自动冲抵全部或部分,多余的保证金甲方予以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若乙方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无论甲方同意与否,保证金不予退还;十七、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租金计算表》文本载明:融资首付64500.00元;融资额580500.00元;融资年利率6.88﹪;月租金17892.32元;手续费5805.00元;保证金64500.00元;保险费9762.45元,首次付款144567.45元……《柳工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文本载明还款日期为2009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每月15日,每月支付租金17892.32元……编号LGM-202-090035的《设备买卖合同》文本载明:一、出卖人四川和运机械有限公司;二、买受人中恒租赁公司;三、承租人杨凡;四、中恒租赁公司购买四川和运机械有限公司的柳工挖掘机是基于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杨凡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五、买卖标的物为柳工挖掘机1台(配置HS120破碎器,机型CLG915C,机号W15558);六、价款645000.00元(含增值税);七、交付时间为2009年10月28日;八、出卖人将本合同的标的物直接交付给承租人;出卖人对承租人完成交付,视为对买受人完成交付;九、承租人在对设备验收合格后,应向出卖人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书,视为完成交付;十、本合同一式3份,出卖人、买受人、承租人各执1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自出卖人、买受人、承租人三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扣款授权委托书》文本载明:一、委托人杨凡(简称甲方);二、受托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上地支行(简称乙方);三、甲方同意乙方根据中恒租赁公司向乙方提供的扣款数据文件定期从甲方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账户内扣划相应的款项并及时划转到中恒租赁公司的指定账户内;四、委托书自甲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中恒租赁向乙方书面说明为准;五、甲方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账户名称为杨凡;六、甲方同意乙方根据乙方与中恒租赁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办理有关具体扣款事宜……《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文本载明:一、承租人杨凡;二、承租人确认融资租赁合同清单中的设备已运抵融资租赁合同指定的地点,且查收完毕;三、承租人对融资租赁合同清单中的设备已进行检验,所有零部件到位,运行良好,符合使用要求。《配偶承诺书》文本载明:本人与杨凡系夫妻关系,对其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柳工CLG915C挖掘机1台完全知晓,本人在此承诺完全同意,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在编号LGR-202-090035的《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杨凡于2010年3月30日在中恒租赁公司提供的编号LGR-202-100010的《扣款授权委托书》文本上签名。同日,欧洋在中恒租赁公司提供的《配偶承诺书》文本上签名。次日,杨凡在中恒租赁公司提供的编号LGR-202-100010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租金计算表》、《柳工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和编号LGM-202-100010的《设备买卖合同》文本上签名。编号LGR-202-100010的《融资租赁合同》文本载明:一、出租人中恒租赁公司(简称甲方);二、承租人杨凡(简称乙方);三、甲方根据乙方独自选择向四川和运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柳工挖掘机1台(机型CLG915C,机号W16050,价款665000.00元),出租给乙方,乙方保证承租;四、租赁期限36个月;五、起租日为租赁物交付日;六、每月租金18447.12元;七、租金支付日为2010年5月至2013年4月的每月15日;八、租金由融资金额加利息组成;租金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重要参考依据,若在合同期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调,则甲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上调的同等幅度进行上调;若在合同期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调,则甲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下调的同等幅度进行下调,但是,若乙方在租赁期限内连续两次逾期未还或累计逾期次数达到四次,则乙方不再享有同等幅度的下调;调整时间为每年的1月和7月;若在调整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幅度超过10%,则甲方有权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后的次月进行调整,具体日期另行通知;九、租金支付方式为从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中扣划;乙方负有保持指定银行帐户的余额能够足额支付租金;如果乙方未能保持指定银行帐户的余额足额支付租金,导致扣划不成功,视为乙方未支付当期应付租金;十、乙方应依照甲方的要求按时支付租金;若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则甲方扣收逾期租金所产生的逾期利息,且甲方有权在乙方的租金帐户中首先扣划乙方的逾期利息,直到扣划完全部逾期利息后再扣划租金;十二、若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则乙方向甲方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每日按所欠租金的1‰计算)……《租金计算表》文本载明:融资首付66500.00元;融资额598500.00元;融资年利率6.88﹪;月租金18447.12元;手续费5985.00元;保证金66500.00元;保险费1448080元,首次付款153465.80元……《柳工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文本载明还款日期为2010年5月至2013年4月的每月15日,每月还款金额18447.12元……编号LGM-202-100010的《设备买卖合同》文本载明:一、出卖人四川和运机械有限公司;二、买受人中恒租赁公司;三、承租人杨凡;四、中恒租赁公司购买四川和运机械有限公司的柳工挖掘机是基于中恒租赁公司与杨凡签订的LGR-202-100010的《融资租赁合同》;五、买卖标的物为柳工挖掘机1台(机型CLG915C,机号W16050号);六、价款665000.00元(含增值税)……《扣款授权委托书》文本载明:一、委托人杨凡(简称甲方);二、受托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上地支行(简称乙方);三、甲方同意乙方根据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乙方提供的扣款数据文件定期从甲方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账户内扣划相应的款项并及时划转到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内;四、委托书自甲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乙方书面说明为准;五、甲方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账户名称为杨凡;六、甲方同意乙方根据乙方与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办理有关具体扣款事宜……《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文本载明:一、承租人杨凡;二、承租人确认融资租赁合同清单中的设备已运抵融资租赁合同指定的地点,且查收完毕;三、承租人对融资租赁合同清单中的设备已进行检验,所有零部件到位,运行良好,符合使用要求。《配偶承诺书》文本载明:本人与杨凡系夫妻关系,对其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柳工CLG915C挖掘机1台完全知晓,本人在此承诺完全同意,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同年5月31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编号LGR-202-100010的《融资租赁合同》和编号LGM-202-100010的《设备买卖合同》予以公证,并赋予编号LGR-202-100010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强制执行效力。在编号LGR-202-090035的《融资租赁合同》和编号LGR-202-100010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中国人民银行分别于2010年10月20日、2010年12月26日、2011年2月9日、2011年4月6月、2011年7月7日、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6日对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前5次为上调,调整幅度均为0.25﹪;后2次为下调,调整幅度分别为0.25﹪和0.31﹪。根据编号LGR-202-090035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杨凡支付中恒租赁公司W15558号柳工挖掘机的租金调整为2009年11月至2010年12月的每月15日支付中恒租赁公司1至14期的租金为17892.32元;2011年1月至同年6月的每月15日支付中恒租赁公司15至20期的租金为17975.98元;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每月15日支付中恒租赁公司21至32期的租金18069.58元;2012年7月至同年10月的每月15日支付中恒租赁公司33至36期的租金18048.71元。根据LGR-202-100010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杨凡支付中恒租赁公司W16050号挖掘机租金调整为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的每月15日支付中恒租赁公司1至8期的租金18447.12元;2011年1月至同年6月的每月15日支付中恒租赁公司9至14期的租金18555.28元;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每月15日支付中恒租赁公司15至26期的租金18685.26元;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的每月15日支付中恒租赁公司27至36期的租金18638.13元。中恒租赁公司在申请执行证书时主张1至8期的租金18447.12元,9至14期的租金18555.28元,15至36期的租金18641.87元。在编号LGR-202-090035的《融资租赁合同》和编号LGR-202-100010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杨凡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交易记录如下:2009年10月29日,存入20.00元,扣划年费10.00元,余10.00元。同年11月16日,存入17893.00元,余17903.00元。同年12月3日,扣划租金17892.32元,余10.68元;同月14日,存入17900.00元,余17910.68;同月15日,扣划租金17892.32元,余18.36元;同月21日,结息3.23元,余21.59元。2010年1月14日,存入17900.00元,余17921.59元;同月15日,扣划租金17892.32元,余29.27元。同年2月10日,存入17900.00元,余17929.27元;同月22日,扣划租金17892.32元,余36.95元。同年3月12日,存入17900.00元,余17936.95元;同月15日,扣划租金17892.32元,余44.63元;同月21日,结息2.89元,余47.52元。同年4月15日,存入17900.00元,余17947.52元;同月16日,扣划租金17892.32元,余55.20元。同年5月16日,存入36400.00元,余36455.20元;同月18日,扣划租金36339.44元,余115.76元。同年6月17日,扣划租金115.76元,余0.00元;同月18日,存入36400.00元,余36400.00元;同月21日,结息2.06元,余36402.06元,扣划租金36223.68元,余178.38元。同年7月15日,扣划租金178.38元,余0.00元;同月16日,存入36360.00元,余36360.00元;同月19日,扣划租金36360.00元,余0.00元。同年8月16日,存入36400.00元,扣划租金36400.00元,余0.00元;同月31日,ATM转入120.00元,余120.00元。同年9月1日,扣划租金103.42元,余16.58元;同月16日,扣划租金16.58元,余0.00元;同月20日,存入36400.00元,扣划租金36324.79元,余75.21元;同月21日,结息1.14元,余76.35元。同年10月15日,扣划租金76.35元,余0.00元;同月17日,存入17900.00元,余17900.00元;同月18日,扣划租金17900.00元,余0.00元。同年11月18日,存入18100.00元,余18100.00元,;同月19日,扣划租金18100.00元,余0.00元。同年12月16日,存入17900.00元,余17900.00元;同月17日,扣划租金17900.00元,余0.00元;同月21日,结息0.56元,余0.56元;同月22日,扣划租金0.56元,余0.00元。2011年1月15日,存入17900.00元,余17900.00元;同月17日,扣划租金17900.00元,余0.00元。同年2月18日,存入18000.00元,余额18000.00元;同月21日,扣划租金18000.00元,余0.00元。同年3月16日,存入17900.00元,余17900.00元;同月17日,扣划租金17900.00元,余0.00元;同月21日,结息1.20元,余1.20元,扣划租金1.20元,余0.00元。同年4月16日,存入17900.00元,余17900.00元;同月18日,扣划租金17900.00元,余0.00元。同年5月14日,存入17900.00元,余17900.00元;同月16日,扣划租金17900.00元,余0.00元。同年6月18日,存入17900.00元,余17900.00元;同月20日,扣划租金17900.00元,余0.00元;同月21日,结息1.49元,余1.49元;同月22日,扣划租金1.49元,余0.00元。同年7月17日,存入17900.00元,余17900.00元;同月18日,扣划租金17900.00元,余0.00元。同年8月23日,存入17950.00元,余17900.00元;同月24日,扣划租金17950.00元,余0.00元。同年9月20日,存入17920.00元,余17920.00元;同月21日,结息0.75元,余17920.75元,扣划租金17920.75元,余0.00元。同年10月22日,存入17950.00元,余17950.00元;同月24日,扣划租金17950.00元,余0.00元。同年11月22日,存入36340.00元,余36340.00元;同月23日,扣划租金36340.00元,余0.00元。同年12月21日,结息1.00元,扣划租金1.00元,余0.00元;同月26日,存入36350.00元,扣划租金36350.00元,余0.00元。2012年2月17日,存入36350.00元,余36350.00元;同月20日,扣划租金36350.00元,余0.00元。同年3月20日,存入17900.00元,余17900.00元;同月21日,结息1.76元,余17901.76元,扣划租金17901.76元,余0.00元。同年5月21日,存入17900.00元,扣划租金17900.00元,余0.00元。同年7月22日,存入17900.00元,余17900.00元;同月23日,扣划租金17900.00元,余0.00元。同年8月24日,存入17900.00元,扣划租金17900.00元,余0.00元。同年9月19日,存入17900.00元,余17900.00元;同月21日,结息0.52元,余17900.52元;同月28日,扣划账户管理费10.00元,余17890.52元。同年10月18日,扣划账户管理费3.00元,余17887.52元;同月25日,存入15000.00元,余32887.52元;同月28日,扣划账户管理费10.00元,余32877.52元。同年12月21日,结息24.13元,余32901.65元。2013年3月21日,结息28.79元,余32930.44元。同年4月10日,扣划租金32930.44元,余0.00元。同年6月21日,结息6.40元,余6.40元。同年7月3日,扣划租金6.40元,余0.00元。综上,存入或转入该卡人民币共计736153.00元;结息75.92元;扣划租金736195.92元,扣划管理费33.00元。2013年12月6日,中恒租赁公司就杨凡欠W16050号柳工挖掘机的租金和逾期利息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主张杨凡应支付W16050号柳工挖掘机1至8期每期租金18447.12元,9至14期每期租金18555.28元,15至36期每期租金18641.87元;从网银已扣收W16050号柳工挖掘机1至16期的租金共计279360.43元(其中,扣收1至8期每期租金18447.12元,扣收9至14期每期租金18555.28元,扣收15期租金18641.87元,扣收16期租金1809.92元),扣收W16050号柳工挖掘机的逾期利息共计16201.52元。2013年12月17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的(2013)川成蜀证执字第324号《执行证书》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6月27日,中恒租赁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杨凡所欠W16050号柳工挖掘机截止2012年11月15日的租金296460.00元和逾期利息108515.55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现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日,中恒租赁公司还就杨凡所欠W15558号柳工挖掘机租金和逾期利息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如下:一、判决杨凡、欧洋支付中恒租赁公司所欠W15558号柳工挖掘机的租金252536.90元;二、判决杨凡、欧洋支付中恒租赁公司截止2013年5月31日所欠W15558号柳工挖掘机的逾期利息120057.47元;三、判决杨凡、欧洋承担连带责任;四、判决杨凡、欧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中恒租赁公司主张杨凡支付W15558号柳工挖掘机租金1至14期每期租金17892.32元,15至20期每期租金17975.98元,21至36期每期租金18038.35元;主张已从网银扣收W15558号柳工挖掘机1至22期全部租金394425.06元(其中,扣收1至14期每期租金17892.32元;扣收15至20期每期租金17975.98元,扣收21至22期每期租金18038.35元))和全部逾期利息13272.07元;主张23至36期的逾期利息按每期租金17892.32元计算。另查明,根据编号LGR-202-090035的《融资租赁合同》和编号LGR-202-100010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杨凡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上存款(含利息)扣除银行管理费后于2009年12月14日满足扣划W15558号柳工挖掘机第1期的租金17892.32元和逾期利息518.88元(17892.32元×1‰/日×29日);于2010年1月14日满足扣划W15558号柳工挖掘机第2期的租金17892.32元和逾期利息536.77元(17892.32元×1‰/日×30日);于2010年2月10日满足扣划W15558号柳工挖掘机第3期的租金17892.32元和逾期利息465.20元(17892.32元×1‰/日×26日);于2010年3月12日满足扣划W15558号柳工挖掘机第4期的租金17892.32元和逾期利息447.31元(17892.32元×1‰/日×25日);于2010年4月15日满足扣划W15558号柳工挖掘机第5期的租金17892.32元和逾期利息554.66元(17892.32元×1‰/日×31日);于2010年5月16日满足扣划W15558号柳工挖掘机第6期的租金17892.32元和逾期利息554.66元(17892.32元×1‰/日×31日);同日满足扣划W16050号柳工挖掘机第1期的租金18447.12元和逾期利息18.45元(18447.12元×1‰/日×1日);于2010年6月18日满足扣划W15558柳工号挖掘机第7期的租金17892.32元和逾期利息608.34元(17892.32元×1‰/日×34日);同日满足扣划W16050号挖掘机第2期的租金18447.12元和逾期利息55.34元(18447.12元×1‰/日×3日);于2010年7月16日满足扣划W15558号柳工挖掘机第8期的租金17892.32元和逾期利息554.66元(17892.32元×1‰/日×31日);同日满足扣划W16050号柳工挖掘机第3期的租金18447.12元和逾期利息18.45元(18447.12元×1‰/日×1日);于2010年8月16日满足扣划W15558号柳工挖掘机第9期的租金17892.32元和逾期利息572.55元(17892.32元×1‰/日×32日);同日满足扣划W16050号柳工挖掘机第4期的租金18447.12元和逾期利息18.45元(18447.12元×1‰/日×1日);于2010年9月20日满足W15558号柳工挖掘机第10期的租金17892.32元和逾期利息644.12元(17892.32元×1‰/日×36日);同日满足扣划W16050号柳工挖掘机第5期的租金18447.12元和逾期利息92.24元(18447.12元×1‰/日×5日);于2010年10月17日满足扣划W15558号柳工挖掘机第11期的租金17892.32元和逾期利息572.55元(17892.32元×1‰/日×32日);于2010年11月18日满足扣划W16050号柳工挖掘机第6期的租金18447.12元和逾期利息627.20元(18447.12元×1‰/日×34日);于2010年12月16日满足扣划W15558号柳工挖掘机第12期的租金17892.32元和逾期利息1109.32元(17892.32元×1‰/日×62日);于2011年1月15日满足扣划W16050号柳工挖掘机第7期的租金18447.12元和逾期利息1125.27元(18447.12元×1‰/日×61日);于2011年2月18日满足扣划W15558号柳工挖掘机第13期的租金17892.32元和逾期利息1699.77元(17892.32元×1‰/日×95日);于2011年3月16日满足扣划W16050号柳工挖掘机第8期的租金18447.12元和逾期利息1678.69元(18447.12元×1‰/日×91日);于2011年4月16日满足扣划W15558号柳工挖掘机第14期的租金17892.32元和逾期利息2182.86元(17892.32元×1‰/日×122日);于2011年6月18日满足扣划W16050号柳工挖掘机第9期的租金18555.28元和逾期利息2857.51元(18555.28元×1‰/日×154日);于2011年7月17日满足扣划W15558号柳工挖掘机第15期的租金17975.98元和逾期利息3289.60元(17975.98元×1‰/日×183日);于2011年8月23日满足扣划W16050号挖掘机第10期的租金18555.28元和逾期利息3506.95元(18555.28元×1‰/日×189日);于2011年9月20日满足扣划W15558号柳工挖掘机第16期的租金17975.98元和逾期利息3900.79元(17975.98元×1‰/日×217日);于2011年10月22日满足扣划W16050号柳工挖掘机第11期的租金18555.28元和逾期利息4100.72元(18555.28元×1‰/日×221日);于2011年11月22日满足扣划W15558号柳工挖掘机第17期的租金17975.98元和逾期利息4529.95元(17975.98元×1‰/日×252日);于2011年12月26日满足扣划W16050号挖掘机第12期的租金18555.28元和逾期利息4731.60元(18555.28元×1‰/日×255日);同日满足扣划W15558号柳工挖掘机第18期的租金17975.98元和逾期利息4583.87元(17975.98元×1‰/日×255日);于2012年2月17日满足扣划W16050号柳工挖掘机第13期的租金18555.28元和逾期利息5158.37元(18555.28元×1‰/日×278日);于2012年3月20日满足扣划W15558号柳工挖掘机第19期的租金17975.98元和逾期利息5572.55元(17975.98元×1‰/日×310日);于2012年5月21日满足扣划W16050号挖掘机第14期的租金18555.28元和逾期利息6327.35元(18555.28元×1‰/日×341日);于2012年8月24日满足扣划W15558号柳工挖掘机第20期的租金17975.98元和逾期利息7837.53元(17975.98元×1‰/日×436日),于2012年9月19日满足扣划W16050号挖掘机第15期的租金18641.87元和逾期利息8053.29元(18641.87元×1‰/日×432日),之后余21191.23元。综上,杨凡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上存款(含利息)按编号LGR-202-090035的《融资租赁合同》和编号LGR-202-100010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能够支付W15558号柳工挖掘机1至20期的全部租金358348.36元(17892.32元/期×14期+17975.98元/期×6期),支付W15558号柳工挖掘机1至20期的全部逾期利息40735.94元(518.88元+536.77元+465.20元+447.31元+554.66元+554.66元+608.34元+554.66元+572.55元+644.12元+572.55元+1109.32元+1699.77元+2182.86元+3289.60元+3900.79元+4529.95元+4583.87元+5572.55元+7837.53元),支付W15558号柳工挖掘机第21期的租金18038.35元和逾期利息3152.88元(21191.23元-18038.35元);支付W16050号柳工挖掘机1至15期的全部租金277550.51元(18447.12元/期×8期+18555.28元/期×6期+18641.87元/期×1期),支付W16050号柳工挖掘机1至15期的全部逾期利息38369.88元(18.45元+55.34元+18.45元+18.45元+92.24元+627.20元+1125.27元+1678.69元+2857.51元+3506.95元+4100.72元+4731.60元+5158.37元+6327.35元+8053.29元)。本院认为:一、杨凡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之规定,杨凡在中恒租赁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文本上签名时该合同即成立。杨凡、欧洋主张《融资租赁合同》不是杨凡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杨凡、欧洋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因杨凡、欧洋至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本院对杨凡、欧洋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中恒租赁公司与杨凡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生效。由于杨凡从支付W15558号柳工挖掘机第1期租金起就未按照约定保证扣款账户的余额足以扣划当期租金,存在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杨凡应当支付租金和逾期利息。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杨凡应当支付W15558号柳工挖掘机1至14期每期租金17892.32元,15至20期每期租金17975.98元,21至32期每期租金18069.58元,33至36期每期租金18048.71元。但是,中恒租赁公司在诉讼中主张杨凡支付W15558号柳工挖掘机1至14期每期租金17892.32元,15至20期每期租金17975.98元,21至36期每期租金18038.35元,未超出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杨凡应当支付中恒租赁公司W15558号柳工挖掘机租金646961.96元(17892.32元/期×14期+17975.98元/期×6期+18038.35元/期×16期)。根据约定,按中恒租赁公司关于租金支付标准的计算,杨凡储蓄卡上存款(含利息),截止2012年8月24日,杨凡应当支付中恒租赁公司1至20期的租金358348.36元,支付逾期利息40735.94元,支付第21期的租金18038.35元和逾期利息7323.57元(18038.35元×1‰/日×406日),支付第22期的租金18038.35元和逾期利息6764.38元(18038.35元×1‰/日×375日),合计应支付租金394425.06元,应支付逾期利息54823.89元。但中恒租赁公司主张租金394425.06元,逾期利息13272.07元,未超出应当支付的租金和逾期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前述中恒租赁公司主张的租金和逾期利息,已从网银实际扣收。综上,杨凡应支付租金646961.96元,已支付租金394425.06元,欠租金252536.90元(646961.96元-394425.06元)。由于杨凡至今未支付23至36期每期的租金,故杨凡应当支付中恒租赁公司逾期利息至今,但是中恒租赁公司主张逾期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和计算逾期利息按每期租金19892.32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杨凡应当支付中恒租赁公司第23期的逾期利息11164.81元(17892.32元×1‰/日×624日),支付第24期的逾期利息10628.04元(17892.32元×1‰/日×594日),支付第25期的逾期利息10073.38元(17892.32元×1‰/日×563日),支付第26期的逾期利息9536.61元(17892.32元×1‰/日×533日),支付第27期的逾期利息8981.94元(17892.32元×1‰/日×502日),支付第28期的逾期利息8427.28元(17892.32元×1‰/日×471日),支付第29期的逾期利息7908.41元(17892.32元×1‰/日×422日),支付第30期的逾期利息7353.74元(17892.32元×1‰/日×411日),支付第31期的逾期利息6816.97元(17892.32元×1‰/日×381日),支付第32期的逾期利息6262.31元(17892.32元×1‰/日×350日),支付第33期的逾期利息5725.54元(17892.32元×1‰/日×320日),支付第34期的逾期利息5170.88元(17892.32元×1‰/日×289日),支付第35期的逾期利息4616.22元(17892.32元×1‰/日×258日),支付第36期的逾期利息4079.45元(17892.32元×1‰/日×228日),共计人民币106745.58元。因银行以扣划租金名义从杨凡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上扣款736195.92元,而中恒租赁公司主张抵扣了租金和逾期利息共计703259.08元(394425.06元+13272.07元+277550.51元+1809.92元+16201.52元),少主张抵扣租金和逾期利息32936.84元(736195.92元-703259.08元),抵扣逾期利息后,杨凡还应支付中恒租赁公司23至36期逾期利息73808.74元(106745.58元-32936.84元),但是,中恒租赁公司主张逾期利息120057.47元,超出46248.73元(120057.47元-73808.74元),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凡应当支付中恒租赁公司所欠W15558号柳工挖掘机的租金252536.90元和逾期利息73808.74元,共计人民币326345.64元。二、因本案债务系杨凡与欧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当按杨凡与欧洋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欧洋承诺与杨凡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所以,欧洋应当与杨凡共同支付中恒租赁公司所欠W15558号柳工挖掘机的租金和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326345.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凡、欧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支付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所欠W15558号柳工挖掘机的租金和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326345.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44.00元(已减半),由被告杨凡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文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何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