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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刑林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某某滥伐林木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林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9日经浏阳市森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林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浏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村民张某某经流转取得浏阳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位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境内的鸡公尖、中师夹、将军崖等三处山场的经营管理权。同年年底,张某某委托被告人邹某经营管理该三处山场。2014年10月2日至6日,被告人邹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雇请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村民许某、左某某、潘某某、李某、邱某某等5人在鸡公尖山场内采伐一批杂木(即阔叶树),锯成2米长的原木。被告人邹某雇请本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村民陈某用“牛车”(经改装的农用车)陆续将杂木原木转运至某某村某某组货场内存放,并将其中约6.5立方米杂木原木作价2800元销赃给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村民余某某胜(曾用名马某某)。同月24日,浏阳市林业行政执法大队根据举报线索将某某组货场内及鸡公尖山场内尚存的杂木原木查获,遂移送森林公安机关管辖。经检尺,某某组货场内尚存杂木原木7.687立方米;鸡公尖山场内尚存杂木原木3.197立方米。上述10.884立方米杂木原木案发后被森林公安机关扣押(已变价4000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邹某向森林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雇请他人在鸡公尖山场滥伐林木的事实。经浏阳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换算,被告人邹某雇请他人在鸡公尖山场滥伐的17.384立方米杂木原木共折立木蓄积34.768立方米。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对被告人邹某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浏阳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本院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收被告人邹某为社区矫正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林权证及山林流转协议,检尺码单,扣押物品清单,先行变卖涉案物品审批表,变价款收据,木材检验证,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人员资格证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许某、左某某、潘某某、李某、陈某、余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左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和辩解;活立木蓄积换算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具备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责令被告人邹某服从所在地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被告人邹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木材变价款4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郑小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