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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公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公民初字第174号原告:李某某,女,住喀左县水泉乡。委托代理人:陶万机,辽宁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住喀左县水泉乡。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福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2年4月,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两人感情恶化,无共同语言,无法在一起生活。于2009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郭甲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3月订婚,1990年4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0年8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郭乙某,现已独立生活,2005年7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郭甲某,现在原告处抚养。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有子女。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分居时间较长,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