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林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办理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经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经本院一审判决被收监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2时许,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至安溪县龙门镇龙门村双龙公路时被安溪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3时20分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0.6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林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廖某某的证言,现场呼气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说明,被查获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合格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证明,罚没款发票,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酌情从重处罚;其预交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5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晓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森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