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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华云丰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江干分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云丰,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江干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江行初字第54号原告华云丰。委托代理人李刚、王大伟。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江干分局,住所地杭州市庆春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尧。委托代理人马宏利、陈南。原告华云丰不服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江干分局(以下简称江干国土分局)作出《关于对华云丰同志要求办理彭埠镇兴隆村1区132号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的回复》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云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江干国土分局的副职负责人褚友良及委托代理人马宏利、陈南到庭参加诉讼,后李刚因扰乱法庭秩序,被责令退出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江干国土分局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关于对华云丰同志要求办理彭埠镇兴隆村1区132号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的回复》,主要内容为:来信申请登记的彭埠镇兴隆村1区132号宅基地,在2010年依法征收的艮北新区项目用地范围内。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土地权利已被依法征收、没收或收回,原权利人提出土地权利初始、变更登记申请的,土地登记机构应依法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因此,我局对你所提出的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华云丰诉称,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原告依法向被告江干国土分局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被告依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申请对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权登记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任何组织与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剥夺。原告认为,被告不予登记的行为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复议后,复议机关错误地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故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关于对华云丰同志要求办理彭埠镇兴隆村1区132号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的回复》违法;2、判决被告依法履行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职责;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华云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一组,拟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3、《行政复议决定书》(江政复〔2015〕17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复议程序,原告依法起诉的事实。被告江干国土分局辩称,第一,被告已对原告华云丰的登记申请作出了回复。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兴隆村1区132号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权登记。经审查,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作出回复,告知对其提出的申请不予登记,同时向原告告知了提起复议和诉讼的权利。第二,被告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如土地权利已被依法征收、没收或收回,原权利人提出土地权利初始、变更登记申请的,土地登记机构应依法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原告要求登记的宅基地位于江干区艮北新区C-R21-03、C-R22-02、C-R21-06地块,该地块已于2010年经国务院国土资函〔2010〕601号,2011年3月18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并完成相关征地手续。综上,原告申请登记的宅基地已被依法征收,应依法不予登记,被告作出不予登记的回复依法有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江干国土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确权登记的事实;2、(1)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及附件(浙土字A[2010]-0726)各一份、(2)通知书一份、(3)征收土地公告及送达情况一组、(4)听证告知书及附件一组、(5)杭州市江干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各一份,拟共同证明艮北新区C-R21-03、C-R22-02、C-R21-06地块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并完成相关征地手续的事实;3、《关于对于华云丰同志要求办理彭埠镇兴隆村1区132号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的回复》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登记申请作出回复的事实;4、《行政复议决定书》(江政复〔2015〕17号)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的事实。规范性文件依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经庭审质证,原告华云丰对被告江干国土分局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2(1),认为未提供原件,应视为文件不存在;对证据2(2),认为未提供原件,没有法律效力及证明力;对证据2(3),认为不能证明已完成征地手续,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地块有关;对证据2(4),认为将听证告知书送达给兴隆社区经济联合社是错误的,对于送达后有无张贴,村民有无异议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证据2(5),认为征地批文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作出时间上有错误,在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前未召开村民会议并征得村民同意,会议纪要无原件也无村民代表签名;对证据3,认可收到该回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被告江干国土分局提供的证据1-4,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原告华云丰提供的证据1-3,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华云丰向被告江干国土分局邮寄了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书,申请对原告户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兴隆村1区132号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权登记。被告收到上述申请后,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关于对华云丰同志要求办理彭埠镇兴隆村1区132号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的回复》,告知原告:彭埠镇兴隆村1区132号宅基地,在2010年依法征收的艮北新区项目用地范围内,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的该项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告相应的复议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10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作出江政复〔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关于对华云丰同志要求办理彭埠镇兴隆村1区132号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的回复》。原告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户房屋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兴隆村1区132号,该房屋所在艮北新区C-R21-03、C-R22-02、C-R21-06地块项目,被列入杭州市2010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所涉集体所有土地已经国务院国土资函〔2010〕60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10]-0726号批文批准征收,并已完成相关征地手续。本院认为,《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土地权利已被依法征收、没收或收回,原权利人提出土地权利初始、变更登记申请的,土地登记机构应依法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说明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江干国土分局在接到原告华云丰提出的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后,经过核实,确认原告申请登记的宅基地已被依法征收,故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关于对华云丰同志要求办理彭埠镇兴隆村1区132号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的回复》,告知原告不予受理决定,并说明了理由与依据,同时告知了原告诉权,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上述回复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云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华云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斯文丽代理 审 判员 黄金富人民 陪 审员 来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云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