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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初字第5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焦玉香与周建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玉香,周建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5155号原告焦玉香,女,1955年7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周建国,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焦玉香与被告周建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玉香与被告周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玉香诉称,原被告2013年2月2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商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丁×号楼×单×号房产双方按份共有,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房屋出租后,周建国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收取了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共六个月房租,共计16200元整,其中原告应得8100元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2014年2月17日至8月17日房租8100元整。被告周建国辩称,其收取了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丁×号楼×单×号房屋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房租16200元是事实,但不同意将房租给原告一半,因为调解离婚时约定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六合园×楼×门×号房屋有一小间归其居住,但原告不给其钥匙使其无法入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丁×号楼×单元×号房屋由焦玉香与周建国按份共有,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房屋所产生的费用及收益按比例分担、享有;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六合园×楼×门×号公租房屋大间由焦玉香居住使用,小间由周建国居住使用,门厅、厕所、厨房、阳台由双方共同使用,房屋所产生的费用按比例分担。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丁×号楼×单元×号房屋出租后,被告周建国收取该房屋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房租人民币16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石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调解书、收据原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是公民的应尽义务。本案中,焦玉香与周建国调解离婚时,协商一致约定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丁×号楼×单元×号房屋由双方按份共有,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房屋所产生的费用及收益按比例分担、享有,但周建国收取该房屋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租金16200元后,未依约定向焦玉香给付相应的份额8100元,故本院对于焦玉香要求周建国给付半年房屋租金人民币8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周建国辩称不给付焦玉香8100元租金是因焦玉香不让其居住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六合园×楼×门×号房屋的小间,该辩解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构成对返还财产的抗辩,可以通过另行诉讼解决,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玉香八千一百元。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周建国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军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人民陪审员  杨尚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彭 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