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执字第3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振胜信用卡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振胜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3977号罪犯王振胜,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学文化,现在山东省济南监狱服刑。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槐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振胜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济刑二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南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驻山东省济南监狱检察室检察员孙化进、姜桂灿出庭履行职务,山东省济南监狱王存峰、刘卫华,罪犯王振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南监狱提出,罪犯王振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对罪犯王振胜减刑,并当庭宣读了罪犯王振胜在服刑期间的奖励情况等证据材料。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王振胜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罪犯本人对证据亦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振胜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记功1次、表扬1次、嘉奖1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全额缴纳罚金五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振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振胜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宝林代理审判员 李 杲代理审判员 尹腾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冯 玮 更多数据: